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303號
PTDV,109,補,30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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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鍾德滿 
法定代理人 何鍾蘭英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李新娣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則核
  定為660 萬元。又因原告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96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鍾李新娣、鍾瑞珍鍾采嬅鍾德玉黃菊珍、蕭千
  俊、鍾梅珍鍾美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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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