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佳豪、鍾振榮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
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1,191元。惟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約22,852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法定孳息),而上開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7,541,160 元(計算式:330 ×22852
=7541160 ),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541,16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
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745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71,191元,尚應補繳4,5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鍾佳豪、鍾振榮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
得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