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17號
PTDV,109,補,217,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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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陳傅金格


被   告 黃瑞珠 
      陳連生 
      蔡謝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瑞珠陳連生、蔡謝秀
月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
33,960元、1,508,800 元、4,986,667 元,合計16,529,427元【
計算式:(1060×18932 ×1/2 )+(184 ×16400 ×1/2 )+
(440 ×17000 ×2/3 )=00000000,不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與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
價額均較少,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之價額為準,即應核定為16,529,42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46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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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抵押權人│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 │ 登記日期 │
│  │(均在屏東縣屏東市香揚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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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之15地號        │黃瑞珠 │2分之1 │12,000,000 │8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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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3之37地號        │陳連生 │2分之1 │10,000,000 │88年10月28日│
├──┼─────────────┼────┼────┼──────┼──────┤
│3  │194之3地號        │蔡謝秀月│3分之2 │ 5,000,000 │8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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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