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7號
PTDV,109,簡上,17,202005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吳玉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盧恒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1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344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285 之4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與上訴 人所有同段285 之6 、285 之37地號土地(下稱285 之6 、 285 之37地號土地)相毗鄰。又285 之6 、285 之37地號土 地上各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 號、23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占用285 之42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17 平方公尺及編號 B 部分面積17.81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 、B 部分土地), 上訴人復占用285 之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 分面積86.43 平方公尺(下稱編號C 部分土地),於其上鋪 設水泥地面,種植樹木及農作物,並擺放盆栽。上訴人占用 上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 得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上訴 人應將285 之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 積16.17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7.81 平方公尺建 物、編號C 部分面積86.43 平方公尺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占用編號A 、B 、C 部分土地並不爭執 ,惟伊對於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上開土地,毫不知 情,伊願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285 之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17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7 .81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86.43 平方公尺上訴人 使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被上訴人 請求拆除編號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並



無意見,惟伊所有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 、23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安全均尚無疑慮,仍 堪居住使用,倘予以拆除,勢將影響建物整體之使用及安全 ,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 ,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又伊於民國90年間,向被上訴人及 其子劉坤學購買285 之37地號土地及編號B 部分土地,僅係 後者未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伊仍得本於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等語,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向伊及劉坤學買受之土地,僅有28 5 之37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編號B 部分土地,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占用編號A 、B 、C 部分土地,導致伊無法使用各該部分土地,則伊請求上 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誠信原 則可言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285 之4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編號A 、B 、C 部分 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並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0 巷00號、23之1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 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2頁、第24頁、第 46至52頁),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42頁),堪認屬實。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占用285 之42地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 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編號A 部分土地:
⒈查編號A 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就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土 地,即堪信為實在。
⒉上訴人雖辯稱:編號A 部分土地上有伊所有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0 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安全尚 無疑慮,仍堪居住使用,且該部分係建物1 樓客廳,倘予以 拆除,勢將破壞建物主要結構,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建



物並返還土地,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上開建物大部分位在上訴人所有285 之6 地號土地上 ,而285 之6 地號土地形狀方正,乃上開建物西北側卻延伸 建築至285 之42地號土地(即編號A 部分土地),對此,上 訴人自承: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 巷00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時,並未通知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亦未申請 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設有明文,惟此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固將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惟被 上訴人為285 之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能, 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竟占用被上 訴人之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殆無疑 義。上訴人徒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委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編號A 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既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 法自屬有據。
㈢、編號B 部分土地:
⒈上訴人固辯稱:伊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及其子劉坤學購買 285 之37地號土地及編號B 部分土地,僅係後者未辦理分割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仍得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主張有 權占有使用編號B 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兩造於90年3 月7 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 89頁)。惟查,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協議書第2 點載明: 「買賣土地之標的: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丙部分土地……正確面積及位置以地 政機關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為準。」準此,兩造間實際買賣土 地之範圍,自應以「地政機關之分割及移轉登記為準」。又 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暨協議書,辦理移轉 登記者為285 之37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土地並未一併辦理 移轉登記,業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由此 觀之,可見兩造間實際買賣土地之範圍僅有285 之37地號土 地,而不包含編號B 部分土地甚明。被上訴人主張買賣之標 的並不包含編號B 部分土地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上開所 辯,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就其占用編號



B 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土地,自堪信為實在。 ⒉上訴人另辯稱:編號B 部分土地上有伊所有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0 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結構完 整,倘予以拆除,勢必危及建物之結構,而影響使用及安全 ,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上訴人自陳: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增建之 鐵皮屋,目前有1 間房間,其他部分為燒柴火之爐灶及放置 農具等物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編號B 部分 土地上之建物僅係增建之鐵皮屋,縱使加以拆除,對於建物 整體亦無重大影響,上訴人辯稱將之拆除將危及建物整體之 結構云云,要無可採。又上訴人自承:興建門牌屏東縣○○ 鄉○○村○○路0 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並未通 知地政人員到場指界,亦未申請建築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益見上訴人於興建上開建物之初,對於建物可能占 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未加留意,難謂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本 件被上訴人為285 之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權 能,得對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即占用 被上訴人之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 認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
⒊從而,上訴人就其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有何合法權源,既未 能舉證加以證明,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於 法即屬有據。
㈣、編號C 部分土地:
查編號C 部分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就其占用該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一節,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 有土地,即堪信為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編號C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285 之4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面積16.17 平方公尺建物、編號B 部分面積17.81 平方公尺 建物、編號C 部分面積86.43 平方公尺上訴人使用範圍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