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366號
PTDV,109,司票,36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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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張文馨 


相 對 人 溫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73329)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到期日為109 年3 月 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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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