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82號
PTDV,109,司票,28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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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黃鴻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祐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704384
  )1 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
  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
  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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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