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黃鴻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祐成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故請釋明系爭本票(票據號碼:CH704384
)1 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
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
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