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許朝乙
相 對 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明富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0 9 年1 月20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7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經核聲請狀內容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均未記 載相對人黃明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 之對象。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補 正相對人黃明富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雖於109 年5 月5 日具狀表示,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請領相對人黃明富之戶籍 謄本,依本票上記載之屏東縣萬丹鄉興化廍135 之10號查詢 結果,無相對人設籍於該址之記載,致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惟相對人簽發本票時所載之地址,僅屬發票地,並 不一定記載戶籍地址;且相對人所設住居處亦不必然於戶籍 地;而本票又係可轉讓之票據,持票人亦不當然認識發票人 而知其所在地,故請求向相對人之本票地址為送達等語,惟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 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7 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 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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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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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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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1月20日│3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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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8年1月20日│3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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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8年1月20日│3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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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8年1月20日│3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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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8年1月20日│3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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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8年1月20日│3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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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108年1月20日│30,000元 │未載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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