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91號
PTDV,109,司拍,9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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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柯坤賢 


相 對 人 洪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敏松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7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 年3 月16日, 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7 年12月19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於107 年12月1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開 立之本票1 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與登記之借款日期107 年 12月17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 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 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 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 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 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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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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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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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潮州鎮 │檨興│ │963 │ │0 │1 │82.53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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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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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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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63 │興中路32之1號 │檨興段963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53.40、二層53.40、│ │全部│ │
│ │ │ │ │二層樓房 │屋頂突出物5.89,總面積│ │ │ │
│ │ │ │ │ │112.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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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