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53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潘明勇
上列聲請人與林慶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慶丁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三、請陳明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日)為何?提示日應以特定之
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或提出已向
法院聲請之本票裁定之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