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林孟柔
債 務 人 賴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信用卡約定書( 占協商
債權0.000000000),合先敘明。
㈡、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2年8 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
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
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10日,並須於
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 點479(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至96年2 月7 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57,598元未按期
給付。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 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金收
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
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金
額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
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 年度司促字第51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
│序號│(新臺幣)│ │ │ │式 │
├──┼─────┼─────┼─────┼─────┼─────┤
│ 001│57,598元 │賴奎宏 │自民國104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 │ │ │年9 月1 日│ │14.99 │
│ │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4 │年息百分之│
│ │ │ │8 月10日起│年8 月31日│20 │
│ │ │ │ │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違約金截止│違約金計算│
│序號│ │ │日 │日 │方式 │
├──┼─────┼─────┼─────┼─────┼─────┤
│ 001│57,598元 │賴奎宏 │自民國95年│至民國100 │按月計付違│
│ │ │ │8 月10日起│年3 月31日│約金300 元│
│ │ │ │ │止 │。 │
├──┼─────┼─────┼─────┼─────┼─────┤
│002 │57,598元 │賴奎宏 │自民國100 │至民國108 │按月計付違│
│ │ │ │年4月1日起│年8 月31日│約金300 元│
│ │ │ │ │止 │,收取數以│
│ │ │ │ │ │連續三期為│
│ │ │ │ │ │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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