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3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務 人 陳伯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伯煒於民國93年6 月3 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70,000元,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 元,自93年6 月3 日
起至95年6 月3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採
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
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
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
9 年3 月24日止累計195,900 元未給付,其中58,517元為本
金;137,383 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陳伯煒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 ,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109 年3 月24日止累計104,555 元未給付,其
中28,258元為消費款;72,697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4374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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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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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陳伯煒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58,517元│ │3 月25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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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 │陳伯煒 │自民國109 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28,258元│ │3 月25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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