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稚茹
上列聲請人與毛韋棠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狀載釋明文件,本件相關匯款紀錄共計似僅新臺幣259,
500 元,何以聲請人主張共借284,685 元?請提出相關債權
紀錄至院。
二、另核狀內對話截圖,聲請人僅就新臺幣25萬元催告,其餘金
額部分請陳明是否有為催告,如有請提出至院供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