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969號
債 權 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債 務 人 林燕慧即林郁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參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①自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收取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②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
取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以上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 金管銀票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第二條第二、四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
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第一、二及三期違
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
伍佰元。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
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
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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