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郭齊芸即郭曉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
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 占協商債權100%) ,合先敘明。
㈡、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於民國93年4 月1 日與聲請人訂立ALL PASS現金卡借
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雙方約定於
94年3 月31日清償。於借款期間屆至,而立約雙方對本借款
約定書之內容無書面異議時,本約定書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付,
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依約定
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5年4
月9 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尚積欠31,541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576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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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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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 │郭齊芸即郭│自民國95年4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31,541元│曉芸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4.99 │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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