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6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李展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新臺幣伍佰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展豐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VISA CARD :NO :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
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
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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