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墾丁休閒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陳梅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恆春鎮恆南段320 建號建物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所有
權人陳梅香)。
二、提出債務人陳梅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請提出催繳費用之郵局存證信函已送達債務人陳梅香之送達
回執到院(如查悉原送達之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
號,非債務人之戶籍址且非本人親自收受,應重新向戶籍址
送達)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