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2 月
13日本院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為第二審 判決後,因不得上訴,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於109 年2 月18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收受,而 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核閱送達回證無訛,並有再審起 訴狀首頁之收狀日期戳章為憑,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見本院卷第33頁),合先敘明。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地號及同鄉振豐段183 、184 、199 、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與同鄉新埔段1501、15 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 、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於108 年3 月15日向 再審被告請將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 為男系子孫(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公同共有,因檢附 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再審被告認伊未提出張貴 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以108 年3 月 25日潮登補字第00013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伊補 正,惟伊並未補正,再審被告遂於108 年4 月24日以潮登駁 字第000028號函否准伊上開繼承登記之申請。惟依民間繼承 習慣,出嫁女子及僑居他國之男子即喪失繼承權,詎再審被 告竟以繼承人資料不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伊申
請,已侵害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又因伊父張錦鳳於66年 間,對張貴鳳、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 良、張瑞惠、張鳳妹等8 人(下稱張貴鳳等8 人)提起訴訟 ,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張貴鳳等8 人未依民法第 1146條第2 項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其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張錦鳳之繼承人之一,自 得排除張貴鳳等8 人及其繼承人,僅就其他張榮鉅之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查, 原確定判決卻逕以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及地政 機關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權審查繼承系統表是否 有誤,拋棄繼承之人部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等事項,於伊提 出之資料不齊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法駁回伊之聲請; ,及再審被告拒絕以伊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將張貴 鳳等8 人及其等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公司共有人為合 法;原確定判決又認原第一審判決未違背司法院86年釋字第 437 號解釋、民法第144 條規定、釋字第771 號解釋、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且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 ,且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 下稱台南高分院67年度第465 號確定判決),未認定張貴鳳 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告完成,況再審被告既非臺 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之當事人,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80 第1 項之適用云云,認伊上訴無理由,駁回伊之上 訴。
㈡、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土 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之規定,地政機關 無論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地政機關仍得受理申請不動 產繼承登記,並審查伊提出之時效完成證明文件與時效完成 是否相符,而毋庸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況時效完成並無證明文件,乃原確定判決之審查超越此範圍 ,是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上開土地法令之違法。 ⒉再審被告書面通知伊略以:本案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 2 日死亡,繼承事實發生時,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故本案 繼承人應依民法繼承順序定之;伊應檢附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或法院准予備查文件等語。但伊未依民法第1147條、第11 48條規定申請拋棄土地繼承登記,故均非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2 款所定之登記原因,時效完成乃民法第1148條之除外 規定,因此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明文件既 以「時效完成」為登記原因,該等證明文件即無不全可言。
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9行起略稱:再審被告於辦理時,發現 繼承人資料不全,乃書面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補正等語,有不 應適用而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土地登 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19 條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 民法第1148條除外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 違法。
⒊伊所提出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其訴之 聲明係請求確認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否認其等繼承權資 格之要件及舉證;拆屋還地部分,係排除張鳳妹等8 人為當 事人,並排除其等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之要 件及舉證,上開判決認為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就拆屋還地 部分認張鳳妹等8 人非當事人,當事人資格未欠缺,即侵害 其繼承人應繼分之財產權(所有權),係依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28行起 以繼承權立論,即以要件之一立論,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7 號、第771 號解釋。
㈢、又實體法律關係與再審被告無涉。原確定判決第6 頁第25行 起略稱:再審被告非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民事事 件之當事人,自無自認規定之適用等語,有不應適用而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 項、 第56條第3 款規定之違法。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伊尚 難甘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法 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前程序第一、二審確定判決廢 棄等語。並聲明:⑴本院108 年度潮小字第875 號及本院10 8 年度小上字第21號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 告10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向伊機關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 記,惟所提繼承人排除徐張鳳妹、侯張來妹、張貴鳳等人及 渠等之再轉繼承人,又未能提出渠等有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 件,經伊機關命補正,遲未補正,故伊機關依法駁回再審原 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 ,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無再審事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經以上訴無理由 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34 條第2 款、第56條第3 款規定,再審被告無庸審查繼承回復 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證明文件,應依再審原告申請之資料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之違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此部 分之再審理由業已於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時之上訴理 由提出,二者內容係屬相同,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依前揭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 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係指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審查申請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文 件是否無誤,即地政機關須審查繼承系統表是否有誤,拋棄 繼承之人部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等事項,至於繼承人間有侵 害繼承權之情形,地政機關確無庸審查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是 否已經完成,仍應受理申辦,審查申請人是否已將該受侵害 繼承權之人列為繼承人,倘若未列為繼承人,地政機關得函 請補正及未補正之駁回,而非申請人得自行遺漏、排除受侵 害繼承權之人,基此,上訴人申請繼承登記時,遺漏、排除 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上訴人亦未 提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齊全,在命 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難謂有何不合。 』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何以不可採,詳為 論駁,再審原告仍執己意曲解法令,復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自非合法。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民法第1146條第 2 項消滅時效是否完成,為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實質審查原 則之例外,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37 號、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0 號判例 要旨,及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 ,可知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罹於時效,繼承權被侵害之人繼 承權即不存在,故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前揭法規、判例、大法 官解釋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 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整理為:「六、本件爭點所在:㈠、張 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㈡、上訴人得否以張貴鳳等 8 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 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是原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縱使張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 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 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 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 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況前揭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 之訴訟確定,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 定,亦難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受張錦鳳侵害。則上訴人主張張 貴鳳等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 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 ,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 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 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 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 性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張貴鳳等人對張榮鉅所 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罹 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張貴鳳等人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 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語,足認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判決內容並加以審酌 論述,再審原告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尚非有據。㈢、再審原告又以再審被告非台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 定判決之當事人,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意旨 ,再審被告不能提出聲明、不能提出事實及證據,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爭 執,故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 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而不適用之違誤云云。然查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所謂當事人係指該 訴訟案件之當事人,並不及於另案之當事人,再審被告既非 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受上開兩案件中自認之拘束,於本件訴訟 中不得提出聲明、事實及證據,顯屬無據。是原確定判決自 無不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1 項之違誤。況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六、㈢」 中業已清楚論述。再審原告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亦非合法 。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上揭再審理由,已於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主張,並經上訴審審酌後認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此
觀原確定判決理由自明。再審原告執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4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