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邱國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國祥(男,民國六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於屏東縣○○鄉○○○○街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弟即失蹤人邱國祥於民國85年11月11 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為此聲請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設有明文。次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 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查詢失蹤人勞保資料、在 監在押資料、健保就醫紀錄及失蹤後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均 查無所獲等情,有勞保局電子匣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署 網路資料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 前案紀錄表、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4 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96129856號 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邱國祥已經失蹤之情節 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