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昭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進裕
異 議 人 涂美玲
黃裔晴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9 年3 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299 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8 年度司聲字第299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係 原裁定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送達異議人後,旋於同年月15 日具狀提出異議,核未逾上開10日不變期間,嗣經司法事務 官送請本院裁定,故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進行審理, 合先說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命其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48,896 元,惟該金額尚有爭 議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重訴第11 4 號判決:㈠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6,911,400元,及自 民國108 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計 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248,896 元由異 議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又上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6,9 11,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896 元,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賠償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896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無違 誤。從而,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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