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孫榮華
孫福穗
視同異議人 許清海
許清麟
許谷川
許朝景
許朝源
孫天寶
葉慶添
許慶宗
許國隆
施龍悅
葉則廷
葉昕佩
葉欣宜
葉明立
葉淑玲
葉淑清
葉娟娟
許清發
孫添福
孫添財
孫添壽
孫秉杰
孫榮敏
陳明里
黃陳鳳嬌
林正郎
蔡素玲
葉明讓
葉明靈
葉明靂
葉貞妙
孫斌桂
相 對 人 葉慶祿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64 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視同異議人許清海、許谷川、許朝景、許朝源、孫天寶、葉慶添、許慶宗、許國隆、施龍悅、葉則廷、葉昕佩、葉欣宜、葉明立、葉淑玲、葉淑清、葉娟娟、許清發、孫添福、孫添財、孫添壽、孫秉杰、孫榮敏、陳明里、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葉明讓、葉明靈、葉明靂、葉貞妙、孫斌桂應分別賠償異議人孫榮華、孫福穗、視同異議人許清麟、相對人葉慶祿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 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164 號裁定,係於同年109 年1 月2 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 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全體訴訟當 事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其聲 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爰併列為許清海、許清麟 、許谷川、許朝景、許朝源、孫天寶、葉慶添、許慶宗、許 國隆、施龍悅、葉則廷、葉昕佩、葉欣宜、葉明立、葉淑玲
、葉淑清、葉娟娟、許清發、孫添福、孫添財、孫添壽、孫 秉杰、孫榮敏、陳明里、黃陳鳳嬌、林正郎、蔡素玲、葉明 讓、葉明靈、葉明靂、葉貞妙、孫斌桂為視同異議人,並予 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葉慶祿、及視同異議人許清海等間分割 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分割後,其 訴訟費用應由各當事人按照對分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負擔,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雖變更分割方案惟訴訟費用之分攤 比例相同,案件並已確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後向本院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定如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64 號裁定所示。
三、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孫榮華:異議人於二審訴訟中有支出估價費用新臺 幣(下同)60,000元,另外之60,000元則由異議人孫福穗 支出。因異議人先前誤以為代書會一併處理陳報訴訟費用 事宜,故未一併提出訴訟費用相關單據。
㈡、異議人孫福穗:二審期間之土地估價單因對程序不熟悉, 所以未檢送估價單收據提供核算,異議人共支出60,000元 ,有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乙份為證。 ㈢、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 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 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 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此一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 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故法院原得於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亦得於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之,並不待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而法 院於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受聲請人所主張 範圍之拘束,是法院得依調卷之結果,為訴訟費用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2號研討結論要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費用分攤之比 例如前所述,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 裁定既確實有因異議人孫榮華、孫福穗遲未提出單據,而 有漏列此部分費用之情形,自應加計此部分重新計算。 ㈢、綜上,原裁定既有漏列費用之情形,容有未洽,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確定各當事人間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表一 (均為新臺幣,以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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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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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920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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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勘查複丈費 │20,800元 │相對人預納(民國104 年10月│
│ │ │29日預納) │
├────────┼───────┼─────────────┤
│第一審估價費 │75,000元 │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3,380元 │聲請人孫榮華預納 │
├────────┼───────┼─────────────┤
│第二審估價費 │120,000元 │聲請人孫榮華預納60,000元、│
│ │ │孫福穗預納60,000元 │
├────────┼───────┼─────────────┤
│測量費 │10,500元 │視同異議人許清麟預納(106 │
│ │ │年8 月23日及107 年1 月22日│
│ │ │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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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48,600元 │按附表二之比例各自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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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姓│應負擔訴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48,60│預納之金額│備註 │
│名 │費用比例 │0 ×左列比例,小數點以下四│ │ │
│ │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 │ │
│ │ │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 元│ │ │
│ │ │之範圍內增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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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清海 │119/7992 │3,702元 │0元 │尚應負擔3,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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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清麟 │119/7792 │3,702元 │10,500元 │應受賠償6,798元 │
├────┼─────┼─────────────┼─────┼────────┤
│許谷川 │119/7992 │3,702元 │0元 │尚應負擔3,702元 │
├────┼─────┼─────────────┼─────┼────────┤
│許朝景 │595/13320 │11,105元 │0元 │尚應負擔11,105元│
├────┼─────┼─────────────┼─────┼────────┤
│許朝源 │915/13320 │17,077元 │0元 │尚應負擔17,007元│
├────┼─────┼─────────────┼─────┼────────┤
│葉慶祿 │1444/59985│5,984元 │104,720元 │應受賠償98,736元│
├────┼─────┼─────────────┼─────┼────────┤
│孫天寶 │3000/59985│12,433元 │0元 │尚應負擔12,433元│
├────┼─────┼─────────────┼─────┼────────┤
│孫榮華 │1734/59985│7,186元 │73,380元 │應受賠償66,194元│
├────┼─────┼─────────────┼─────┼────────┤
│葉慶添 │2889/59985│11,973元 │0元 │尚應負擔11,973元│
├────┼─────┼─────────────┼─────┼────────┤
│孫福穗 │87/999 │21,650元 │60,000元 │應受賠償38,350元│
├────┼─────┼─────────────┼─────┼────────┤
│許慶宗 │611/7992 │19,006元 │0元 │尚應負擔19,006元│
├────┼─────┼─────────────┼─────┼────────┤
│許國隆 │460/7992 │14,310元 │0元 │尚應負擔14,310元│
├────┼─────┼─────────────┼─────┼────────┤
│葉明富(│577/59985 │2,391元 │0元 │尚應負擔2,391元 │
│由施龍悅│ │ │ │ │
│、葉則廷│ │ │ │ │
│、葉昕佩│ │ │ │ │
│、葉欣宜│ │ │ │ │
│繼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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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明立 │577/59985 │2,391元 │0元 │尚應負擔2,391元 │
├────┼─────┼─────────────┼─────┼────────┤
│葉淑玲 │578/59985 │2,395元 │0元 │尚應負擔2,395元 │
├────┼─────┼─────────────┼─────┼────────┤
│葉淑清 │578/59985 │2,395元 │0元 │尚應負擔2,395元 │
├────┼─────┼─────────────┼─────┼────────┤
│葉娟娟 │578/59985 │2,395元 │0元 │尚應負擔2,395元 │
├────┼─────┼─────────────┼─────┼────────┤
│許清發 │119/1332 │22,210元 │0元 │尚應負擔2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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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添福 │174/5994 │7,217元 │0元 │尚應負擔7,217元 │
├────┼─────┼─────────────┼─────┼────────┤
│孫添財 │174/5994 │7,217元 │0元 │尚應負擔7,217元 │
├────┼─────┼─────────────┼─────┼────────┤
│孫添壽 │174/5994 │7,217元 │0元 │尚應負擔7,217元 │
├────┼─────┼─────────────┼─────┼────────┤
│孫秉杰 │174/5994 │7,217元 │0元 │尚應負擔7,217元 │
├────┼─────┼─────────────┼─────┼────────┤
│孫榮敏 │1266/59985│5,247元 │0元 │尚應負擔5,247元 │
├────┼─────┼─────────────┼─────┼────────┤
│陳明里 │3000/59985│12,433元 │0元 │尚應負擔12,433元│
├────┼─────┼─────────────┼─────┼────────┤
│黃陳鳳嬌│1157/59985│4,795元 │0元 │尚應負擔4,795元 │
├────┼─────┼─────────────┼─────┼────────┤
│林正郎 │1172/59985│4,857元 │0元 │尚應負擔4,857元 │
├────┼─────┼─────────────┼─────┼────────┤
│蔡素玲 │8/333 │5,972元 │0元 │尚應負擔5,972元 │
├────┼─────┼─────────────┼─────┼────────┤
│葉明讓 │289/47988 │1,497元 │0元 │尚應負擔1,497元 │
├────┼─────┼─────────────┼─────┼────────┤
│葉明靈 │289/47988 │1,497元 │0元 │尚應負擔1,497元 │
├────┼─────┼─────────────┼─────┼────────┤
│葉明靂 │289/47988 │1,497元 │0元 │尚應負擔1,497元 │
├────┼─────┼─────────────┼─────┼────────┤
│葉貞妙 │289/47988 │1,497元 │0元 │尚應負擔1,497元 │
├────┼─────┼─────────────┼─────┼────────┤
│孫斌桂 │348/5994 │14,433元 │0元 │尚應負擔14,4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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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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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賠償對象、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 元之範圍內增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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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賠償許清麟之金額│應賠償孫榮華之金額│應賠償孫福穗之金額│應賠償葉慶祿之金額│備註 │
│ │【計算式:6,798 ÷│【計算式:66,194÷│【計算式:38,350÷│【計算式:共有人應│ │
│ │(6,798 +98,736+│(6,798 +98,736+│(6,798 +98,736+│負擔之金額-左列之│ │
│ │66,194+38,350)×│66,194+38,350)×│ 66,194+38,350) │金額】(單位元) │ │
│ │共有人應負擔金額】│共有人應負擔金額】│×共有人應負擔金額│ │ │
│ │(單位元) │(單位元) │】(單位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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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清海 │120 │1,166 │676 │1,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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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谷川 │120 │1,166 │676 │1,7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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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朝景 │360 │3,499 │2,027 │5,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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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朝源 │553 │5,381 │3,117 │8,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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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天寶 │402 │3,918 │2,270 │5,843 │ │
├────┼─────────┼─────────┼─────────┼─────────┼────────┤
│葉慶添 │387 │3,773 │2,186 │5,627 │ │
├────┼─────────┼─────────┼─────────┼─────────┼────────┤
│許慶宗 │615 │5,989 │3,470 │8,933 │ │
├────┼─────────┼─────────┼─────────┼─────────┼────────┤
│許國隆 │463 │4,509 │2,612 │6,726 │ │
├────┼─────────┼─────────┼─────────┼─────────┼────────┤
│葉明富(│77 │754 │437 │1,123 │施龍悅、葉則廷、│
│由施龍悅│ │ │ │ │葉昕佩、葉欣宜應│
│、葉則廷│ │ │ │ │於繼承被繼承人葉│
│、葉昕佩│ │ │ │ │明富之遺產範圍內│
│、葉欣宜│ │ │ │ │連帶負擔。 │
│繼承)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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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明立 │77 │754 │437 │1,123 │ │
├────┼─────────┼─────────┼─────────┼─────────┼────────┤
│葉淑玲 │78 │755 │437 │1,126 │ │
├────┼─────────┼─────────┼─────────┼─────────┼────────┤
│葉淑清 │78 │755 │437 │1,126 │ │
├────┼─────────┼─────────┼─────────┼─────────┼────────┤
│葉娟娟 │78 │755 │437 │1,126 │ │
├────┼─────────┼─────────┼─────────┼─────────┼────────┤
│許清發 │719 │6,998 │4,054 │10,439 │ │
├────┼─────────┼─────────┼─────────┼─────────┼────────┤
│孫添福 │234 │2,274 │1,317 │3,392 │ │
├────┼─────────┼─────────┼─────────┼─────────┼────────┤
│孫添財 │234 │2,274 │1,317 │3,392 │ │
├────┼─────────┼─────────┼─────────┼─────────┼────────┤
│孫添壽 │234 │2,274 │1,317 │3,392 │ │
├────┼─────────┼─────────┼─────────┼─────────┼────────┤
│孫秉杰 │234 │2,274 │1,317 │3,392 │ │
├────┼─────────┼─────────┼─────────┼─────────┼────────┤
│孫榮敏 │170 │1,653 │958 │2,466 │ │
├────┼─────────┼─────────┼─────────┼─────────┼────────┤
│陳明里 │402 │3,918 │2,270 │5,843 │ │
├────┼─────────┼─────────┼─────────┼─────────┼────────┤
│黃陳鳳嬌│155 │1,511 │875 │2,254 │ │
├────┼─────────┼─────────┼─────────┼─────────┼────────┤
│林正郎 │157 │1,530 │887 │2,283 │ │
├────┼─────────┼─────────┼─────────┼─────────┼────────┤
│蔡素玲 │193 │1,882 │1,090 │2,807 │ │
├────┼─────────┼─────────┼─────────┼─────────┼────────┤
│葉明讓 │48 │472 │273 │704 │ │
├────┼─────────┼─────────┼─────────┼─────────┼────────┤
│葉明靈 │48 │472 │273 │704 │ │
├────┼─────────┼─────────┼─────────┼─────────┼────────┤
│葉明靂 │48 │472 │273 │704 │ │
├────┼─────────┼─────────┼─────────┼─────────┼────────┤
│葉貞妙 │48 │472 │273 │704 │ │
├────┼─────────┼─────────┼─────────┼─────────┼────────┤
│孫斌桂 │467 │4,548 │2,635 │6,78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