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10號
PTDV,108,重訴,110,2020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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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張太元 
      張重煜 
      張菊美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視 同原 告 張孟蓉 
      黃德旺 

      黃彥綾 
      黃彥彰 
被   告 張清雲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太元張重煜張菊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張太元張重煜起訴請求被告張清雲返還遺 產,核屬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遺產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其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繼承人張菊美為原告 (見卷第323 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此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亦有規定。查張孟蓉黃德旺黃彥彰黃彥綾同為遺產繼承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業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追加為原告,視為已一同起訴(見卷第 279 頁),爰將張孟蓉黃德旺黃彥彰黃彥綾列為視同 原告,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視同原告張孟蓉黃德旺黃彥彰黃彥綾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被繼承人張受坤於民國48年4 月16日出資建造完成, 被告張清雲當時年僅12歲,無出資可能,張受坤為真正所有 權人,故系爭房屋於94年6 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乃張受坤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 ,父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張受坤於104 年2 月15日死 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張受坤之 繼承人。另外,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 ○ 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系爭26之5 、54之67地號土地) 則是被繼承人張月英(即張受坤之妻)於77年4 月16日假藉 買賣名義,通謀虛偽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所有權人。 張月英並且借用被告之名義,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1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母子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張月英業於94年4 月19日死亡,被告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張 月英之繼承人。為此依不當得利、物權請求權以及繼承法則 ,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張受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被告應將 系爭26之5 、54之67地號土地以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張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視同原告張孟蓉黃德旺黃彥彰黃彥綾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被告張清雲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26之5 、54之 67地號土地係伊於77年間向前手丁宗仁買受取得,系爭1390 地號土地則是80年間受張月英贈與取得,父(母)子間並無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伊為土地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毋須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不爭執事項:
張月英於94年4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夫張受坤、子女 即原告張菊美、被告張清雲張花香(已歿,其繼承人為配 偶即視同原告黃德旺以及子女即視同原告黃彥彰黃彥綾) 、視同原告張孟蓉及原告張太元張重煜。張受坤於104 年 2 月1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張清雲、原告張菊美、 視同原告張孟蓉黃彥彰黃彥綾以及原告張太元張重煜
㈡系爭房屋於48年4 月16日建築完成,94年6 月16日以被告名 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㈢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26之5 、54之67地號土地,丁宗仁於77 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77年4 月16日移轉登記 為被告名下。




㈣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1390地號土地,張月英於80年11月5 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並於80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 。
七、本件爭點為:⑴被告與其父母就本件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⑵被告與張月英就系爭26之5 、54之67地號土地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張受坤 、張月英分別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以及系爭1390地 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父(母)子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見)。經查,被告設籍 於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卷第83頁),足見系爭房 屋為其住所。又土地房屋權狀為表彰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 未見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想必是未持有該等表彰產權之重 要證明文件,則原告稱父(母)子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 ,果爾,土地與房屋實際為何由被告管理使用?借名人為何 未保有權狀?致出名人處分權毫無受限?此等情狀明顯與借 名登記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之表徵不符。此外,借名登記性質上與委任契 約同視,自有其委任之目的,張受坤夫妻與其子之間,究竟 有何目的需要借名?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其等主張父(母 )子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 )。本件原告雖再主張張月英於77年4 月16日假藉買賣名義 ,將系爭26之5 、54之67地號土地通謀虛偽登記在被告名下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土地登記簿記載



系爭26之5 、54之67地號土地,係丁宗仁於77年4 月1 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77年4 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被告並非自張月英受讓所 有權,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所有權移轉登記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其等主張張月英於77年4 月16日假藉買賣名義,將系 爭26之5 、54之67地號土地通謀虛偽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 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父(母)子間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或母子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無從認定借名登記 關係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物權請 求權以及繼承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張受坤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系爭26之5 、54之67地 號土地以及系爭139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張月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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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