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償還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4號
PTDV,108,訴,86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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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恆春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瑞木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償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月利率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惟自87年起至104 年間,被 告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2,405,400元, 經被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及兩造協商後,共同認定被告應 償還金額為10,497,100元,並於104 年4 月16日簽訂屏東縣 恆春區漁會「漁民休憩中心」土地租金償還契約書,約定分 11年攤還,被告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向伊償還1,000,000 元 ,最後一期為497,100 元,並約定「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5 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 分之十。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 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惟被告自107 年(第4 期)起即未再繳納償還金,伊自得依上開償還契約書,請求 被告加計違約金給付第4 、5 期2,000,000 元償還金,暨計 至108 年9 月30日之違約金90,000元【計算式:(15×1000 000 ×5 ÷1000)+(3 ×0000000 ×5 ÷1000)=90000 】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形式上均不爭執。又伊均



有持續與原告協商,倘兩造未能達成和解,請依法審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屏東縣恆春區 漁會向屏東縣政府租用後壁湖漁港區土地契約書、土地租賃 契約書、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漁民休憩中心」土地租金償還 契約書、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7 年7 月24日屏海 漁工字第107311044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31日屏 府農漁字第10731943300 號函及108 年8 月20日屏府農漁字 第10831193100 號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償還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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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