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52號
PTDV,108,訴,15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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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何志平 
被   告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鍾文杰 
被   告 鄭柏均即鄭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高雄縣 美濃區,搭乘由被告鄭柏均即鄭智豪(下稱鄭智豪)駕駛之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所有車牌號碼 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系爭公車於當 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經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東港巷之林子頭站 牌約300 公尺處,因鄭智豪疏未注意路面因施工而不平,並 超速行使,致原告乘坐於車內時,發生彈跳後摔落(下稱系 爭事故),而受有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此造成伊支出醫療費用13萬1,031 元、看護費用 4 萬4,000 元、背架費用9,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 萬8,162 元(以月薪21,009元,18個月為期計算)、精神慰 撫金43萬7,238 元,共計99萬9,831 元,屏東客運為鄭智豪 之僱用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 、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民法第654 條及消保法第7 條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99萬 9,83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9,8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不爭執鄭智豪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萬1,031 元 、看護費用4 萬4,000 元、背架費用9,000 元,惟關於原告 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7萬8,162 元部分,係以18個月為 請求期間,伊等均認為過長,應以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 所示之3 個月為計算期間,始為相當,至於原告請求慰撫金 43萬7,238 元則為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5 萬元或6 萬元即 為已足。其次,鄭智豪雖有前述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乘 坐公車未依警示標語繫安全帶、亦未注意自身安全,始為系 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據以減輕伊等八 成之賠償責任,此外,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6 萬2,701 元保 險理賠部分,亦應據以扣減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3 分許,在高雄縣美 濃區搭乘由鄭智豪駕駛之屏東客運所有系爭公車,於當日上 午10時23分許系爭公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東港巷林子頭 站牌約300 公尺處,因鄭智豪疏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50公 里,而以時速50-60 公里之速度駕駛系爭公車,適逢上開路 段有道路施工,路面稍有不平整之情形,因此,造成鄭智豪 所駕駛系爭公車於當日10時23分許發生不平穩之情形。原告 則為系爭公車之乘客,於10時26分許原告經由同車乘客向鄭 智豪表示其摔傷,經鄭智豪通知緊急救護後,由屏東縣消防 局里港分隊於當日10時35分將原告送醫救治後,經醫師診斷 為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㈠第43頁)、屏東縣消防局108 年3 月15日屏消指字第1083 0372100 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㈠第83-85 頁)、本院勘驗 筆錄(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行車速度紀錄表(見本院卷 ㈠第258 頁)、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21日屏府工養字第10 8177403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8-390 頁)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搭乘鄭智豪駕駛 之系爭公車受傷,是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 據?㈢、承上,如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民法第654 條規定請求屏東客運連 帶負損害賠償任,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搭乘鄭智豪駕駛之系爭公車受傷,是



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所致?
原告主張:其因鄭智豪超速行駛,加之路面施工顛簸,以致 車內發生彈跳情形,致其於車內摔落後,受有系爭傷害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鄭智豪有超速之事實,惟辯稱:鄭智豪駕車 當時雖有超速,又遇路面稍有不平,以致行車稍有不平穩之 情形,惟車內乘客除原告外均無受傷之情事,足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繫安全帶或未適當注意己身安全所致, 鄭智豪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1.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 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1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438 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 第78號判決參照)。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 明文。
3.查,依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內監視器影像所示: 光碟時間顯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車輛行經過 程似有顛簸情形發生,畫面顯示司機(按即鄭智豪)有繫安 全帶,在座位上有稍有震動的情形,但路面部分並未出現明 顯障礙物,行經路段周圍並有工程施用所放置三角椎數座等 事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另依 系爭公車之行車紀錄所示,於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 許,鄭智豪駕駛系爭公車之速度為50-60 公里,行車速度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函詢屏東 縣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公車行經路段之速限為何 ,據其函覆:該路段之速限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 定,即50公里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08 年5 月21日屏府工養 字第10817740300 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88-390 頁)在卷可 稽,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鄭智豪駕駛系爭公車行經施 工路段,不僅未減速慢行且有超速之情形,顯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2 款,因此造成系爭公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車內有不平穩、震動之情形。



4.又依前揭錄影光碟所示,鄭智豪超速駕駛系爭公車行經系爭 事故路段之時點為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對照屏 東縣消防局就系爭事故之紀錄,報案時間為當日10時26分, 原告為公車上之乘客遭送醫救治之時間則為當日10時44分, 有屏東縣消防局108 年3 月15日屏消指字第10830372100 號 函暨附件之屏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3-85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 患(按即原告)於106 年4 月3 日因外傷由救護車送至本院 急診住院,所受傷勢為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語,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頁),衡酌上情,原告摔落之位置雖非 系爭公車內監視器所得錄影之位置,而無錄影畫面可為佐證 ,惟依前揭救護紀錄及診斷證明所示,原告確實於鄭智豪駕 駛系爭公車於當日10時23分許發生車內震動之情形後,隨即 於當日10時23分至26分許請求援助後,並由鄭智豪、消防隊 協助送醫等情,應足推認,原告主張:其乘坐於系爭公車後 排,並於當日10時23分至26分許,因行車不平穩而受傷等情 ,應屬可信。
5.再者,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於系爭公車上摔落有無因 果關係一節,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為原告自身原有疾病所致,抑或為系爭事故所致 ,據其函覆:病患之骨質密度檢查為骨質缺乏,並無骨質疏 鬆問題,病患於術中的骨頭病理報告亦無腫瘤發現,因病患 無骨質疏鬆、腫瘤、感染的問題,有可能因系爭事故致病患 腰椎第2 節壓迫性骨折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 10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877號函暨附件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3-376 頁),以此觀之,原告自身並無疾 病可導致系爭傷害,其所受系爭傷害,極有可能係於系爭公 車上摔傷所致。
6.承上所述,原告係於系爭公車上摔落後隨即送醫,並經醫師 診斷出受有系爭傷害,又非因自身疾病成傷,則原告主張: 其因鄭智豪前揭駕駛系爭公車之疏失,致原告於搭乘系爭公 車時自座位上彈起後,復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堪信為 實在。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
依前述㈠部分所述,堪認鄭智豪上開駕駛行為確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鄭智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鄭智豪為屏東客運僱用之公車司機,其駕駛系爭公車,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屏東客運應依本條 項規定與鄭智豪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㈢、承上,如原告前揭主張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何?
1.醫藥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13萬1,03 1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7頁 )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因此支出看護費用4 萬4, 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看護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49 頁)及診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為據,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應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穿戴背架,因 此支出購買背架費用9,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單據 (見本院卷一第5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依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所示為1 年6 個月云云,原 告主張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為據,惟該診斷證明係 於107 年6 月25日所為,其判斷之依據僅為義大醫院之病歷 資料,嗣經本院另調閱原告於義大醫院、林淳生診所、三聖 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就診病歷後,於109 年2 月間 將原告前揭病歷併送高雄榮總請求神經外科專科醫師,就原 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一事為鑑定,據該院於10 9 年3 月11日函覆:建議病患休養3 個月,不宜從事粗重的 農務工作等語,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總管字第 1093400877號函暨附件書面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73-376 頁),參互以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 所為之鑑定,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範圍較廣,病歷紀錄時間也 較長,應以前揭鑑定意見認定之3 個月為本件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較為可信,至原告主張為1 年6 個月部分,則難認為 可採。另關於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部分,兩造均同意 以106 年度基本工資2 萬1,009 元計算,以此計算,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 萬3,027 元( 計算式: 21009 ×3 =63027),原告請求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5.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 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受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 不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在家務農,名下有土地二筆 ;屏東客運資本額為1 億2,480 萬元;鄭智豪為有高職肄業 學歷,現為職業駕駛,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一部,108 年間所得54萬7,441 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件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至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僅為5-6 萬元云云, 亦無可採。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共計為44萬7,058 元(131031+ 44000 +9000+63027 +200000=447058)。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裁判可資參照。換言之 ,事故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並不以其是否有違反法規之 作為為必要,而係審酌其於事發之時,是否有盡其所應負之 注意義務。
2.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車內監視器影像所示:光碟時間顯示 106 年4 月3 日上午10時23分許,車輛行經過程似有顛簸情 形發生,畫面顯示司機(按即鄭智豪)有繫安全帶乘坐於座 位上僅稍有震動的情形,但路面部分並未出現明顯障礙物, 但行經路段周圍有工程施用所放置三角椎數座,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依此觀之,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司機鄭智豪雖有超速行經施工路段,以致車內發生 震動,惟因鄭智豪有繫妥安全帶之故,僅遭逢輕微震動,並 未受傷,且於斯時除原告外,亦無其他乘客受傷等情,堪認 ,倘乘坐於同一車內之原告有繫妥安全帶,縱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系爭公車有前揭震動之情形,原告有極高之可能性不 會受傷或至少減輕受傷之程度。原告就此雖不爭執,其未繫 安全帶一事,惟另主張:依106 年間之法令規定,並無規定 其所坐之最後一排靠窗位置需繫安全帶,其未繫安全帶自無 過失可言云云。惟系爭公車原告乘坐座位有附安全帶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2 、413 頁),則於系爭 公車上備有安全帶之情形下,若原告選擇未繫安全帶,倘於 行車途中發生意外,原告根本無從就其危害之減免為任何之 防範,自難謂其已有盡到自身安全所應負注意之義務,況原 告乘坐之座位上既有附安全帶,如僅法令未有強制規範,即



認原告不需繫安全帶,形同認定乘客無庸就自身安全盡任何 防護義務,不啻使提供安全帶以防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屏東 客運,無從減免其注意之責任,對屏東客運顯失公允。是以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既選擇於乘坐於後排,且明知有安全 帶,仍未繫妥安全帶,應認其未盡到注意自身安全及危害防 免之義務,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審酌 情形,認原告亦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其無過失 云云;被告辯稱原告應負八成之過失云云,則均無可採。 3.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鄭智豪、屏東客運連帶賠償之金額共 44萬7,058 元,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適用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1萬2,941 元(447058 ×(1-0.3 )=312941,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原 告已另領取強制險理賠62,701元,原告同意自賠償金額中予 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456 頁),爰以扣除,原告得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再減為25萬24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25 0240)。
㈤、原告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民 法第654 條規定,請求屏東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任,是否於 法有據?
原告就上開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合併主張多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就其聲明既已 依侵權行為准許,即毋庸審究其餘請求權存在與否,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25萬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 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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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