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92號
PTDV,108,消債更,19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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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琳荃(原名王育錞、王天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琳荃自民國109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414,072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4 年8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調解,嗣協商成立 ,約定自104 年11月起,分15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8, 000 元之債務,惟因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08 年 6 月12日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自承誼有 限公司退保勞保,並於同日以投保薪資11,100元加保勞保於 穩錠實業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26日退保,另於同年月24日 自承誼有限公司加保勞保,復於同年8 月8 日退保等情,經 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 認聲請人毀諾時確有收入不穩定之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 ,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溢泰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3 萬元,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參,堪 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 ,085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9 歲、6 歲,其等106 、107 年無 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 、在學證明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 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 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14,866元(計算式:14,866×2 ÷2 =14,86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1,0 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 餘4,134 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至少已達1,248,084 元,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 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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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