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187號
PTDV,108,消債更,18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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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麗華即何黃麗華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麗華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557,717 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108 年12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 任照顧服務員,每月所得並有部份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 ,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為26,138元,此有前引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 書、慈惠實業有限公司(屏東榮家)薪資單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 年度司執速字第69621 號扣押薪資命令等件可證。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等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應屬確實。 ㈡綜上,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 11,27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65 0,500 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全體債 權銀行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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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慈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