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284號
PTDV,108,司拍,284,202005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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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姜玉玲 



相 對 人 陳鴻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鴻珍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 2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原債權人章興華讓與徐崑崙,嗣徐崑 崙再與聲請人之相關歷次債權、抵押權讓與證明文件,並確 認本件主張之債權借款日為何。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0日具 狀表示聲請人確認本件債權確係106 年2 月8 日為債權借款 日,惟並未補正歷次債權讓與契約書,且債權人確認之債權 借款日為106 年2 月8 日(即所附本票6 紙之發票日)與抵 押權擔保債權借款日106 年2 月7 日不同,是依聲請人提出 證據尚難釋明聲請人已受讓本件聲請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而得請求拍賣抵押物,因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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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