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23號
PTDV,108,勞訴,2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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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徐堂清 
      楊淑芬 
      陳喬斐 
      黃秋菊 
      李鳳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

法定代理人 莊郁權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田禮芳 
訴訟代理人 葉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徐堂清(下稱徐堂清)新臺幣(下同)69萬2,70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淑芬(下稱楊淑 芬)60萬9,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喬



斐(下稱陳喬斐)12萬2,6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 給付原告黃秋菊(下稱黃秋菊)12萬7,63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鳳珠(下稱李鳳珠)31萬3,71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民國109 年3 月17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AA碼照顧困 難加計給付費用及喪假、病假工資部分,不再請求。(見本 院卷二第21、22頁)。復於109 年4 月23日再具狀減縮聲明 為:⑴被告應給付徐堂清51萬8,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應給付楊淑芬59萬2,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喬斐7 萬2,6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 付黃秋菊7 萬9,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給付李鳳 珠21萬6,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自附表所示 到職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照服員。兩造約定時薪於103 年6 月以前為150 元;於103 年7 月以後為170 元,兩造間 訂有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及居家服務人員服務契 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作規則明訂資遣費給予標 準、工資計算、給付方式、延長工時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交通津貼、特休假、病假工資 給付標準、喪假工資給付標準、退休金等勞動條件。惟被告 於105 年間欲終止與徐堂清之僱傭關係,藉故要求徐堂清另 簽立勞動契約,否則即要求徐堂清自請退休,徐清堂在此逼 迫下,於105 年8 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則因被告有未依規定 發給加班費、案場轉場費用(下稱案轉費),及片面變更計 薪方式為依照服員工作所受給付55分帳之方式計酬之情事, 經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申請協商,未獲被告回 應,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於附表所示離職



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7 年9 月28日向屏 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㈡、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如下:
⒈加班費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及系爭工作規則第 19條約定:「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 . 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原告於任職期間,常依被 告之指示延長工作時間,被告卻未依法發給加班費。被告於 103 年6 月以前,每小時應給與原告等200 元,卻僅給予15 0 元,每小時短少給付50元。被告於103 年7 月以後,每小 時應給與原告等227 元,卻僅給與170 元,每小時短少給付 57元。故被告短發如表一編號A欄所示之加班費。 ⒉案轉費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107 年4 月10日衛部顧字第1070110287號函所 示「. . . 若雇主要求勞工於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 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 . . 五、有 關轉場交通時間應否給薪1 節,如經上開規定認定轉場交通 時間屬工作時間,雇主自應給付工資;. . . 。」可知,原 告於任職期間,如為照料不同受看護者而須於案場間交通往 來,案轉費亦屬工資,詎被告僅給付106 年度之案轉費,尚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欄所示之案轉費。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自任職時起,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C 欄特休假未休工資。又工資之計 算依系爭工作規則第28規定,應加倍發給。故被告應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C欄所示之特休假工資。
⒋資遣費部分:
被告除有短發薪資、加班費等情事,又於簽訂勞動契約後, 未與原告等人協商,片面將原為按時數計酬之工資計算方式 更改為拆帳方式,該當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違約、違法情事,依法原告除得依據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終止勞動契約外,亦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編號D欄之資遣費。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工作規則、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積欠加 班費、案轉費、特休假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壹程序事項之原告109 年4 月23日減縮聲明(見本院



卷二第37至28頁)。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非營利性機構,設立目的係「為秉持善心愛心之服務精 神以實現『幼吾幼以及人之幼,老吾老以及人之老』之理想 」,於變更登記時之財產總額亦僅有10萬2,813 元,且財產 來源純係來自「社員會費、事業費、會員捐款、委託收益、 基金及孳息」等不確定之微薄收入。其中所謂「事業費」, 即如本件以「非營利機構」名義向屏東縣長期照護管理中心 (下稱屏東縣長照中心)標得「居家照顧服務」之勞務採購 工作,俾從中取得部分收益,以繼續維持基本運作,而達設 立目的。伊經屏東縣長照中心評選為合格之居家照服機構, 以「實做計價」,即依伊名下之照服員前往從事居家服務工 作,得按公定每小時若干元向屏東縣政府請領服務費用。㈡、關於加班費部分:
原告之時薪係伊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之時薪數額,按一定比例 發給。即103 年6 月前,伊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之時薪為170 元,發給原告150 元;103 年7 月後,伊向屏東縣政府請領 之時薪為200 元,發給原告170 元。並採「實做計價」,原 告如有延長工時情形,因屏東縣政府並未發放加給3 分之1 或3 分之2 之時薪,致伊仍依基本時薪發放。退步言,延長 工時係原告主動要求增加案場服務量,俾增加渠等之收入, 且原告在明知屏東縣政府僅發放基本時薪下,仍主動要求增 加案場服務量,故應認此部分之工作性質,非屬加班,而無 勞基法關於加班費給付之適用。另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應扣 除團體督導及國定假日,以當月服務時數減基準服務時數, 且應以基本時薪為計算依據,始為正確。況伊向屏東縣政府 請領照服員工作時數為固定金額,卻要額外加給原告薪資, 對伊而言,顯非公允。
㈢、關於案轉費部分:
所謂案轉費係屏東縣政府所為補貼照服員之交通油料費,經 由被告轉發之,兩造間並無此部分給付約定。照服員之每月 工時在90小時以內未發給;90小時(含)以上至130 小時者 發給3,500 元;在130 小時(含)以上者發給5,000 元。而 於106 年屏東縣政府有編列案轉費,伊均已按時轉發原告。 但107 年度後因改採新制發放薪資,故屏東縣政府已不再發 給案轉費,因之伊亦無從轉發此項案轉費之補貼,則原告之 請求應無理由。
㈣、關於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因屏東縣政府未發給此部分之費用 ,故伊亦無從發給。退步言,若應為發給,亦應按當年度之 基本時薪為發給之標準,而非按原告居家照服時所取得之時



薪為標準。
㈤、關於資遣費部分。因原告等均係以「另有職場規劃」、「身 體因素」或「福利不佳」等理由,自願及主動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無所謂資遣費之請求權甚明。㈥、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關於加班費、特休假工資 及資遣費,皆應以當年度之基本薪資為計算;況原告上開請 求,其性質與工資相同,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逾5 年部分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頁)
㈠、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菊李鳳珠分別自附表一所 示到職日起至離職日止即受僱於被告,均擔任照服員。㈡、兩造有約定時薪於103 年6 月以前為150 元;於103 年7 月 以後為170 元,兩造並簽系爭服務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另 102 年1 月基本時薪為109 元、103 年至104 年6 月基本時 薪為115 元、104 年7 月至105 年9 月基本時薪為120 元、 105 年10月至12月基本時薪為126 元、106 年1 月至12月基 本時薪為133 元,107 年1 月至7 月基本時薪為140 元。㈢、案轉費之計算式為每月工時90至130 時內,給付3,500 元, 130 小時以上5,000元。
㈣、徐堂清於105 年8 月17日、李鳳珠於107 年4 月30日、陳喬 斐、黃秋菊於107 年7 月12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向被告提出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延長工時部分,延長時間之基本時薪已發放,但加計1/ 3 或2/3 部分未發放。
㈥、徐堂清楊淑芬陳喬斐黃秋蘭李鳳珠之自102 年起之 至離職止之依法取得之特別休假日分別為34日、78日、7 日 、7 日、17日。
㈦、原告於107 年9 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08 年1 月22日。㈨、原告請求給付各項金額之起迄年度為如下: 1.徐堂清:102 年1 月迄105 年8 月。
2.楊淑芬:102 年3 月迄107 年3 月。
3.陳喬斐:106 年4 月迄107 年7 月。
4.黃秋菊:106 年5 月迄107 年7 月。
5.李鳳珠:105 年3 月迄107 年6 月。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予加班費、案場轉場費、特休假



、資遣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未加 計1/3 、2/3 部分及平日加班時數為何?若可,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案轉費?若可,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 ?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若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平日加班費。
⒈按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31日以前原規定:「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嗣於105 年1 月1 日起修正為:「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 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詳細時數計算如附件1 ),加班 時數之計算方式為依被告提出之各年度原告服務時數總表( 下稱系爭服務時數總表)之「薪資時數」減「基準服務時數 」為其加班時數,並按約定工資每月150 元、170 元計算加 班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加班時數之計算方式 應以「當月服務時數」減「基準服務時數」,及以基本時薪 為計算依據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實際工作時數如附 件1 所示,且其計算方式係以被告開立之薪資條為據,並與 被告提出之系爭服務時數總表所載「薪資時數」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93 至303 頁),堪認其主張附件1 所示之實際工 作時數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時數總表「團督」、「 國假」2 欄位之時數不得列入原告之薪資時數云云。惟於「 團督」、「國假」之日期,原告亦有上班提供勞務服務,此 觀被告提出原告各年度「薪資時數」、「團督」、「國假」 欄記載甚明,被告片面扣除原告上班時數,與法有違,是其 辯稱應以提出原告各年度服務時數表所載之「當月服務時數 」計算加班時數,即非可採。再者,兩造間之薪資約定,於 103 年6 月以前時薪為150 元;103 年7 月以後時薪為170 元,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規 定,依法即應以約定薪資計算加班。至於被告與屏東縣政府 間招標內容關於工資約定,乃其與屏東縣政府之契約關係, 基於契約相對性,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被告執此辯辯,亦



屬無理,仍非可取。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於起訴時即108 年1 月22日始向被告請求加 班費,因已罹於5 年時效,故103 年2 月前部分已不得請求 等語。經查,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原告就此部分有 時效抗辯之適用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本件原 告於103 年2 月前該部分未給付之平日加班費既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僅得請求自103 年2 月起被告未給付之平日加班費 ,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如附件1 「本院 判決應給付金額」及附表二編號A 欄所示之金額,逾此部分 ,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案轉費,為有理由。
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工資,指員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時計、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第18條第2 項規定:「員工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 有規定或與員工另有約定外,全額給付員工。」;第20條「 依實際工作地點或職務出勤特殊性,視需求發給伙食津貼、 交通津貼、房租津貼、偏達津貼…等津貼項目」;復依據衛 生福利部107 年4 月10日衛部顧字第1070110287號函載有「 …若雇主要求勞工於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 所往來之必要交通時間屬工作時間。…五、有關轉場交通時 間應否給薪1 節,如經上開規定認定轉場交通時間屬工作時 間,雇主自應給付工資;…。」。依上開規定,勞工受雇主 要求於不同指訂之工作場所工作,於各指定場所往來之必要 交通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堪可認定。故本件案轉費應屬工資 ,且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亦約定實際工作地點、職務出勤 特殊性,應發給交通津貼。原告擔任居家照服員,往來各受 照顧者住所本需相當必要交通時間,被告自應依兩造勞動契 約給付原告,且兩造間亦有約定案轉費之計算標準,即每月 工時90至130 時內,給付3,500 元,130 小時以上5,000 元 。是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106 年之案轉費,餘部分如附件2 所示部分未為給付,顯屬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 件2 「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及附表二所示編號B 欄所示 案轉費,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 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規定。 ⒉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應有如附件3 所示日數之特別休假, 且未於終止契約時休完特別休假,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被告卻未發給,共積欠如附件3 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之 薪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兩造間之關係,原告並無 特別休假,縱認應給予特別休假補償薪資,應以各該年度之 法定基本薪資計算,而不應以兩造間約定工資計算云云。經 查,依系爭工作規則手冊第2 條規定:「凡受本會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之員工均適用之,並一體適用於本會各服務處 所。」,由此可知,兩造之勞動契約有系爭工作規則手冊之 適用,而系爭工作規則手冊第27條就特別休假之給予定有明 文。另關於休假日工作工資發給,於第28條規定:「本會經 徵得員工同意於第26條及第27條之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 發給,亦得由員工同意及主管核定,於不影響會內運作狀況 下,每小時予以1.5 小時補休充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被告辯稱其勿庸給予原告特別 休假云云,自非可採。至關於休假日工作工資之計算,兩造 間約定薪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並未違反勞基法基本工 資之規定,依法即應以約定薪資計算,被告辯稱應以法定薪 資計算自屬無據。另被告於已按原告當月實際工作時數(含 休假日)給付工資,原告僅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薪資,並無 加倍給予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加倍發給 ,顯有誤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二編號C 所示特別休 假未休薪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即附件3 本判決應給付之金 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 14第1 項第5 、6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前項第1 款 、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 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 之。及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 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 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



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第4 項、第17亦有明定。 ⒉員工離職填寫離職申請書乃離職所必須辦理程序之一,雖非 當然即可據以認定係員工自動請辭,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尚 應進而視員工填寫該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以認定其係自動請 辭、遭資遣或開除,此可由被告員工離職申請書上載明離職 原因欄供員工填寫自明。經查,原告離職時,確實自己填寫 員工離職申請書,且在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徐清堂親 自填寫「身體因素」字樣;李鳳珠親自填寫「有另外的職場 規劃」字樣;黃秋菊親自填寫「薪資福利不佳」字樣,有該 離職申請書影本3 紙(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05 頁)在卷可 稽,陳喬斐亦與黃秋菊以相同離職原因同時提出離職申請書 (見本院卷二第23頁),此為陳喬斐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 23頁)。是原告主張係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之情事而終止勞動契約,顯與上開離職申請書所示不 符。至於徐堂清雖主張其係受被告逼迫始簽立上開離職書云 云,惟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為真。故被告辯稱原 告係自請離職一節,足堪信實。
⒋原告分別於附表一離職日欄所示自請離職,並經被告同意, 而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均無理由。
㈤、基上,被告應給付如附件1 至附件3 金額(徐堂清自102 年 1 月、楊淑芬自102 年3 月、陳喬斐自106 年4 月、黃秋菊 自106 年5 月、李鳳珠自105 年3 月起請求),而被告抗辯 原告於起訴時即108 年1 月22日始向被告請求加班費、案轉 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薪資,因已罹於5 年時效,故103 年2 月前部分已不得請求云云。則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且 原告就此部分有時效抗辯之適用亦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22 頁),是本件原告於103 年2 月前該部分未給付之平日加班 費、案轉費及特休假工資既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本院判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加班費、案轉費、



特休假工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見 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及兩造約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決應給付金 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敗訴部分,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原 告 │ 到職日 │ 離職日 │平均工資│ A │ B │ C │ D │原告請求│
│號│ │ │ │ (元) │加班費 │案場轉場│特休假 │資遣費 │金 額│
│ │ │ │ │ │(元) │費(元)│工 資 │(元) │A+B+C+D │
│ │ │ │ │ │(附件1) │( 附件2)│(元) │ │ 總計 │




│ │ │ │ │ │ │ │(附件3) │ │(元) │
├─┼───┼──────┼───────┼────┼────┼────┼────┼────┼────┤
│1 │徐堂清│98年10月13日│105年8月17日 │41,154 │80,318 │190,500 │124,160 │123,462 │518,440 │
│ │ │ │ │ │ │ │ │ │ │
├─┼───┼──────┼───────┼────┼────┼────┼────┼────┼────┤
│2 │楊淑芬│99年3 月8 日│107年3 月31日 │31,677 │135,136 │235,000 │222,560 │ 0 │592,696 │
├─┼───┼──────┼───────┼────┼────┼────┼────┼────┼────┤
│3 │陳喬斐│106年4月5 日│107年7月31日 │28,177 │4,542 │35,000 │19,040 │14,089 │72,671 │
├─┼───┼──────┼───────┼────┼────┼────┼────┼────┼────┤
│4 │黃秋菊│106年5月8 日│107年7月31日 │29,310 │10,657 │35,000 │19,040 │14,655 │79,352 │
├─┼───┼──────┼───────┼────┼────┼────┼────┼────┼────┤
│5 │李鳳珠│105年3月9 日│107年6月30日 │33,461 │58,261 │70,000 │54,400 │33,461 │216,122 │
├─┼───┼──────┼───────┼────┼────┼────┼────┼────┼────┤
│ │合計 │ │ │ │ │ │ │ │1479,281│
└─┴───┴──────┴───────┴────┴────┴────┴────┴────┴────┘
■附表二
┌─┬───┬────┬────┬────┬────┬────┬────┐
│編│原 告│平均工資│ A │ B │ C │ D │本院判決│
│號│ │ (元) │加班費 │案場轉場│特休假 │資遣費 │應給付金│
│ │ │ │(元) │費(元)│工 資 │(元) │額(元)│
│ │ │ │( 附件1)│( 附件2)│(元) │ │ (註) │
│ │ │ │ │ │ │ │ │
├─┼───┼────┼────┼────┼────┼────┼────┤
│1 │徐堂清│41,154 │70,590 │135,000 │50,080 │ 0 │255,670 │
│ │ │ │ │ │ │ │ │
├─┼───┼────┼────┼────┼────┼────┼────┤
│2 │楊淑芬│31,677 │111,673 │180,000 │90,880 │ 0 │382,553 │
├─┼───┼────┼────┼────┼────┼────┼────┤
│3 │陳喬斐│28,177 │4,542 │35,000 │19,040 │ 0 │58,582 │
├─┼───┼────┼────┼────┼────┼────┼────┤
│4 │黃秋菊│29,310 │10,657 │35,000 │19,040 │ 0 │64,697 │
├─┼───┼────┼────┼────┼────┼────┼────┤
│5 │李鳳珠│33,461 │58,261 │70,000 │27,200 │ 0 │155,461 │
├─┼───┼────┼────┼────┼────┼────┼────┤
│ │合計 │ │ │ │ │ │916,963 │
├─┴───┴────┴────┴────┴────┴────┴────┤
│註: │
徐堂清: │
│加班費70,590元+ 案轉費135,000 元+ 特休假工資50,080元【計算式:(102 年│
│10月起150 元x8小時x10 日)+ (103 年10月起170 元x8小時x14 日)+ (104 │




│年10月起170元x8小x14日)=50,080元】=255,670元。 │
│ │
楊淑芬: │
│加班費111,673 元+ 案轉費180,000 元+ 特休假工資90,880元【計算式:(103 │
│年3 月起150 元x8小時x10 日)+ (104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4 日)+ ( │
│105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4 日)+ (106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5 日)+ │
│ (107 年3 月起170 元x8小時x15 日)=90,880元】=382,553元。 │
陳喬斐: │
│加班費4,542 元+ 案轉費35,000元+ 特休假工資19,040元=58,582元。 │
│ │
黃秋菊: │
│加班費10,657元+ 案轉費35,000元+ 特休假工資19,040元=64,697元。 │
│ │
李鳳珠: │
│加班費58,261元+ 案轉費70,000元+ 特休假工資27,200元【計算式:(105 年2 │
│月至106 年1 月170 元x8小時x3日)+(106年2月起170元x8小時x7日)+(107年│
│2月起170元x8小時x10日)27,200元】=155,461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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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