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8年度,18號
PTDV,108,亡,18,2020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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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增瑞 


相 對 人 劉雲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雲蘭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雲蘭(女,民國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生,最後住所為高雄縣○○村○○路○○○號)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三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劉雲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 過民法總則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 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 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 月1 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 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 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失蹤人劉雲蘭為聲請人父親劉鳳超收養之養 女,然於臺灣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即民國35年10月1 日時 已失蹤,均無人得知其下落,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為失蹤 人之胞弟,為此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對失蹤 人為死亡宣告,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並於108 年11月12日 公告裁定要旨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 死亡。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屏東縣內埔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屏內戶字第10830284 100 號函、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檢閱上開函文內容 :「查劉雲蘭君戶籍於其養父劉鳳超(台灣省高雄縣○○村 00鄰○○路00號)戶籍登記申請書註記民國38年3 月10日住 址變更,後續均查無劉君之相關戶籍資料。」,且觀以戶籍



登記簿及戶口調查簿中,自35年4 月10日後亦無失蹤人劉雲 蘭之相關戶籍資料或記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又國民 政府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6 月間實施 戶口清查,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未辦理戶籍登記之原因, 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堪認失蹤人於38年3 月10日 以後即處於失蹤之狀態,迄今仍行方不明之事實為真正,則 其於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第8 條修正施行前既已失蹤滿10 年,則因其失蹤而聲請死亡宣告者,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 則第8 條之規定。又失蹤人劉雲蘭係於38年3 月10日後失蹤 ,前經本院依職權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08 年11月12日將該 公示催告揭示公告,而上開公告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劉 雲蘭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一節,並經聲請 人及證人劉增宗到庭證述明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得於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劉雲蘭既於38年3 月10日失蹤,計至48年3 月10日止屆滿10年,並應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劉雲蘭為 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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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