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64號
PTDV,107,訴,864,2020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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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譽庭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蔚慈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86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
  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4,534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亦應予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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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