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32號
PTDV,106,訴,832,2020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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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郭立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保華 
被   告 邱夢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拾壹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八頁第十六、十八行理由欄關於「交通費27,280元」、「合計303,61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費27,820元」、「合計304,151 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十一頁第十三、十五、二十二、二十四行理由欄關於「303,611 元」、「121,444 元」、「26,685元」、「26,6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4,151 元」、「121,660 元」、「26,901元」、「26,901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情事,應 依職權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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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