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江奕昀
被 告 陳泓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訴緝字第3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聲明。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泓任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 件,與同案共犯共同詐欺原告,因而致原告受有新臺幣4 萬 2,000 元損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 判決諭知此部分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 ,原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 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 被告李俊賢、江育展、尤家和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