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居成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53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155號、109 年度偵字第3158號、
109 年度偵字第3752號、109 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孫居成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捌個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所、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 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 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被告孫居成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認被告應限制出境、 出海之理由如下:
㈠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與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25 條第3 項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 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8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之洗錢 罪,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後段與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125 條第3 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罪。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 境,期間為民國108 年12月30日至109 年5 月31日止,另向 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於109 年5 月1 日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20萬元具 保免予羈押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1 日屏 檢謀愛109 偵531 字第1099016020號函、本案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部分,為最輕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實不可謂之不重,依不甘 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不無畏罪潛逃之風險,已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至國外規避刑罰執行之虞,有對其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訊問時 ,亦表示對於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爰自109 年6 月 1 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為8 個月。 ㈢執行機關:
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㈣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得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93條之2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