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9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全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107 年度偵字第6157、7934、7894號,
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8457、
8862號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全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吳振全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振全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廠牌 :MOBIA ,下同)與陳秋榮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陳秋榮施用共3 次 。
㈡吳振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毒品 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方素香、梁春國、李坤憲等人共10次,另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連三志、吳瑞展等人共5 次。 ㈢吳振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郭殷成共3 次。
㈣吳振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飛宏共3 次。
二、吳振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8 時許,在屏東縣○○鄉○○街 0 段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15 分許,至吳振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方持鑑定許可書 對其驗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7 年10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吳振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763 號卷第45頁反面;訴緝 9 號卷第137 頁;訴緝10號卷第76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 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緝9 號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陳秋榮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部分之證述 情節互有相符(見警3100號卷第225 至237 頁;偵6157號卷 一第7 至19頁、第37至43頁;訴字763 號卷第74至87頁), 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 7 年度聲監字第18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與陳秋 榮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 份 附卷可參(見警3100號卷第61至63頁、第71頁、第239 至24 0 頁;偵6157號卷二第155 至156 頁、第159 至160 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業經 另案扣案,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384 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訴緝9 號卷第105 至123 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秋 榮,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陳秋榮之事實,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海洛因是我借給陳秋榮, 後來他再還我,陳秋榮沒有交錢給我等語,經查: 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 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 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再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二、三、四級 毒品罪,各有處罰規定,各罪法定刑度差異甚大,重刑如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不能因補強 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得以確認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 已提及交易毒品和毒品種類,無異對罪責的內容,全然繫憑 於被告自白或對向犯證人(購毒者)的證詞,而無視人的記 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遺漏,或購毒證人為獲邀減刑寬典 、飾卸刑責,而存有故意或錯誤指證之高度可能,是在販賣 毒品案件,如被告已自白,或依據線上通訊監察,即時啟動 偵查,而破獲現場毒品與價金授受等情形,始得據此與通訊
監察譯文相互補強。又所謂補強證據之擔保,所補強者,雖 然不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 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然 既曰「擔保」,必該補強證據的證明力,高於或相當於被擔 保證據(例如毒販的自白、購毒人的證詞)的證明力,始得 稱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339號、107 年台上字第 25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海洛因,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我在被告家附 近打電玩,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我本來要買早餐給 被告吃,但他說他已經在吃飯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因當天被告在外面,我在被告家等他回來後才面對面交易 ,所以有印象等語(見警3100號卷第227 至233 頁;偵6157 號卷第39至4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我有向被告拿到海洛因,但 不記得有無給錢,記得有給被告1 次錢而已,其他2 次我不 太確定有無付錢,不知道給被告錢是哪1 次,我在警詢及偵 查中所述時之記憶比較清楚,我沒有要陷害吳振全之意思, 我也曾經向被告借用毒品等語(見訴字763 號卷第74至87頁 ),準此以觀,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雖屬一致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 點向被告取得海洛因有無給付金錢等節之證述,則與警詢及 偵查中略有不符,故證人陳秋榮是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容屬有疑,自應進 一步審究被告與證人陳秋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足以補 強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⑴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即107 年1 月9 日凌晨2 時31分 許,編號C-2-1 ,見警3100號卷第61頁): 「陳秋榮:你跑去哪裡啦?
被告:我在外面等你啊!
陳秋榮:是這樣嗎?你都不用叫我喔!我在旁邊打電動, 我會不知道! 」
觀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可見陳秋榮有意與被告相 約見面,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或有關 毒品交易之暗語等內容,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陳秋榮上開 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據,尚非無疑。
⑵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①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 被告(編號C-4-1 ,見警3100號卷第62頁):
「陳秋榮:吃早餐. .
被告:蛤..
陳秋榮:吃早餐啦,說國語嚇一跳喔!
被告:我在這邊吃了啦,我在那個餒,我在飯湯這邊餒 。
陳秋榮:你不是要過來這邊吃嗎?
被告:去哪裡吃啊?喔..那裏喔。
陳秋榮:這邊啦。剩一堆,你看基輝(音譯)還在這邊 。
被告:有喔,可是我已經在吃了餒,我已經在這吃了, 你聽不懂喔。 」
②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1 月10日上午7 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 被告(編號C-4-2 ,見警3100號卷第62頁): 「陳秋榮:你到哪裡了?
被告:蛤?
陳秋榮:你在哪裏啊?
被告:我在這邊吃飯湯啦!
陳秋榮:吃飯湯,人家早餐幫你叫好了,你吃飯湯。 被告:靠么啊,我怎麼會知道。
陳秋榮:你早上都會來,還幫你叫雙份餒。
被告:猴子啦(台語)。
陳秋榮:幫你叫了一份奶酥的,一份火腿的還有一杯咖 啡,這個咖啡就真的有夠好喝的。
被告:你替我吃一吃。
陳秋榮:你飯湯那個..
被告:大碗的餒。
陳秋榮:蛤?
被告:大碗的,吃不太完。
陳秋榮:飯湯放著,中午在吃啦。
被告:會臭酸,不行啦。
陳秋榮:不會啦,你就把它打開,這種天氣不會臭酸啦。 被告:嗯. . . 。 」
③觀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知,陳秋榮與被告係在討論是 否相約吃早餐,陳秋榮亦表示早餐、食物並非交易毒品之 暗語(見偵6157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39至41頁;訴字76 3 號卷第86頁),參以被告於前開通話中表示「飯湯」放 著會臭酸等語,則「飯湯」是否為毒品之暗語,實非無疑 ;又縱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早餐、飯湯等語為 毒品之暗語,亦為陳秋榮表示已為被告準備好,並通知被 告前來其所在地等內容,能否作為補強證人陳秋榮上開證
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據,非無疑問。
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
①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給 被告(編號C-18-1,見警3100號卷第71頁): 「陳秋榮:喂…
被告:睡醒了嗎?
陳秋榮:大仔你在哪裡?
被告:你跟我說要做什麼了…(模糊不清)
陳秋榮:你在家嗎?
被告:我在外面,內埔啦!
陳秋榮:這樣喔,我等下去鐵厝那邊啦!
被告:蛤…
陳秋榮:你有要回來嗎?
被告:怎樣?
陳秋榮:你有要回來嗎?
被告:還沒有餒,怎樣?
陳秋榮:我過去鐵厝那邊啦…
被告:喔…好啦。 」
②證人陳秋榮於107 年3 月24日下午11時3 分許撥打電話給 被告(編號C-18-2,見警3100號卷第71頁): 「陳秋榮:大仔,過去你家那邊啦,那邊沒有人啦! 被告:我沒有在那邊啊,我在內埔餒!
陳秋榮:對阿!你等下回來,我在你家外面等你啊! 被告:你在那邊等我喔…
陳秋榮:對阿!
被告:喔… 」
③觀之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為陳秋榮與被告欲相約 見面,並未提及交易毒品相關之數量、種類、金額或有關 毒品交易之暗語等內容,是否足以作為補強證人陳秋榮上 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據,仍非無疑。
⑷綜上以觀,上開被告與陳秋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為被 告與陳秋榮欲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欠缺與交易毒品相關之 數量、種類、金額等內容,亦無足以認定與交易毒品有關之 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自難憑此為證人陳秋榮前開警詢、 偵訊所證述被告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 各有販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又被告自承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各 交付約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與陳秋榮(見偵6157號卷二第 413 至414 頁、第465 至467 頁;訴字763 號卷第24頁反面 、第44頁;訴緝9 號卷第155 至157 頁),是被告交付海洛
因與陳秋榮究係出於販賣或無償轉讓之意,除證人陳秋榮之 單一證述外,僅有上開2 人單純欲相約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 ,而無從補強證人陳秋榮前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又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 部分提供海洛因與陳秋榮為具有營利意圖之有償販賣,應認 被告並未收取提供上開海洛因之對價,是應認被告係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證人陳秋榮施用,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所示部分) :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157號卷二第411 至421 頁、 第467 至469 頁;訴字76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訴緝 9 號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方素香、連三志、吳 瑞展、梁春國、李坤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 符(見偵6157號卷一第55至65頁、第121 至127 頁、第137 至144 頁、第171 至177 頁、第187 至195 頁、第239 至24 5 頁、第255 至267 頁、第297 至303 頁、第315 至322 頁 、第421 至42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56 號通 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5 紙、被告與方素香 、連三志、吳瑞展、梁春國、李坤憲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梁春國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蒐證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方素香、連三志、吳瑞展、梁春國、李坤憲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6157號卷一第 69至77頁、第157 至165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1 至20 4 頁、第271 至278 頁、第326 至334 頁;偵8457號卷第11 至12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1 張)業經另案扣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934號卷第37頁;訴緝11號卷第80至 81頁、第104 頁、第12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殷成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潮警卷第51至63頁; 他801 號卷第153 至157 頁;偵7934號卷第37頁),並有本 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553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本院10 7 年1 月15日屏院進刑黃107 聲監可字第1 號函、被告與郭 殷成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各1 份、 郭殷成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 張、被告住處及車輛蒐證照
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參(見潮警卷第67至 69頁、第71至75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9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上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緝12號卷第81頁、第104 頁、第126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飛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 符(見東警卷第18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29頁反面;偵 7894號卷第31至35頁、第193 至195 頁),並有本院107 年 度聲監字第24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7 年度聲監續 字第459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陳飛宏之通訊監察 譯文各1 份、被告住處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東警卷第 25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第48頁反面、第50頁、第 51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 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 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本案雖無從知悉被告販賣如「事實欄一、㈡至㈣ 」所示毒品之實際獲利,然既屬有償交易,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六、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乃因檢察官已依該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0月16日起 至107 年12月15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 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訴緝9 號卷第75至91頁),是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視為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緩起訴處分已無 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 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109年度訴緝第9號) 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491號卷第19至20頁、第49頁;訴 字763 號卷第24頁反面、第44頁;訴緝9 號卷第136 頁、第 157 頁),且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報告編 號KH /2018/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 見毒偵2491號卷第43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544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毒偵2491號卷第11至15頁 、第23至2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部分(109年度訴緝第10號) 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毒偵128 號卷第9 頁;訴緝10號卷第74頁、第 98頁、第119 至120 頁),且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經警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見毒偵128 號卷第1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128 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
㈠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 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即應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轉讓 海洛因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其轉讓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標準,應認僅供陳秋榮少量施用,即未逾5 公克,尚不 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陳秋榮為成年男性,亦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均應論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 13至18、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罪嫌(見訴緝9 號卷 第157 頁),已令被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 至7 、13至18、附表二、三所示轉讓、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 「事實欄二」所為施用前、後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 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24罪及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8457、8662號),因與本案起訴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61 57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受理案號:109 年度 訴緝字第9 號)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 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 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72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拿海洛因給陳秋榮部分,是陳秋榮跟我 借毒品,後來他都有還等語(見偵6157號卷二第413 頁、第 465 至467 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於偵 查中已就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海洛因與陳秋榮之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為坦白供述,其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18、附表二所示各罪,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 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而於毒品案件言,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 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 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 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 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轉讓,或未肯定供述 毒品對價之收取,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 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90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係與陳飛宏合資向他人購買等語(見 東警卷第2 至3 頁;偵7894號卷第47至49頁),並未就收取 毒品對價(營利意圖)為肯定供述,雖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於偵查中 為自白,此部分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違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先行自首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2491 號卷第29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於108 年7 月18 日經本院以108 年屏院進刑敬緝字第223 號發布通緝,有上開通緝書附卷為 憑(見訴字763 號卷第131 至132 頁),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不合,尚難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 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 有所重疊,交易之金額在1,000 至3,000 元不等,顯見其並 非囤貨販賣之專業或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 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縱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刑(如附表一編號4 至 7 、13至18、附表二、三部分),並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13至18、附表二所示部分均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科以最低刑度有何情 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 告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 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 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 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 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 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另被 告無視於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及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暨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先前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