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雅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108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80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涂雅鳳犯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涂雅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A 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 號1 至5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俊雄1 次、鍾茂雄4 次。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持用A 門號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價格 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向清廣2 次。嗣經警對 A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下午3 時 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涂雅鳳之屏東縣○○鄉○ ○路0 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涂雅鳳所有,供其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 關之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 2 包、SUGAR 牌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 據,雖係被告涂雅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 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 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90至91頁, 聲羈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40至43、76、122 頁),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林俊雄、鍾茂雄、向清廣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53至55頁反面、第75至84 、102 至105 頁,他卷第168 至183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595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101號、108 年聲 監續字第122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8 年聲搜字第1259號 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A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林俊雄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 所載門號查 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鍾茂雄所持用如附表 編號2 至5 所載門號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 人向清廣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載門號查詢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8 張及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 至6 頁反面、第25至30、32至33、 35至37頁反面、第39至40、56、59至61、85、89至91、10 6 、108 至110 、123 至126 頁,偵卷第5 至6 頁),復 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俊雄、鍾 茂雄、向清廣,其販賣毒品之過程中既均有向各該購毒者 收取金錢(本院卷第42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且被告自承其販賣毒品能賺得毒品供自己施用 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確有營利之意圖,至 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 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 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33頁),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犯本案7 次 販賣毒品犯行,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 見刑罰反應力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對照其本案犯行,並無罪刑不相當情事,是除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附表編 號1 至5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附表編號6 至7 )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 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分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均應 依法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 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甚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交易對象共2 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不等,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 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 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是 對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最低刑度(死 刑及無期徒刑不得以累犯加重,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應處有期徒刑15年),仍尚 嫌過重,亦無從與大盤販毒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 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具有加重 (累犯,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 得加重)及上述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 項 、刑法第59條【僅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分別先加重後減輕(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犯行)或遞減(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之。(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 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 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 ,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本院卷第41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 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 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 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 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量(500 元至1,500 元不 等)、販賣毒品對象人數(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 人,共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1 人,共2 次)、販賣毒品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防水工作、經濟小康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 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 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之種類為第一、二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500 元至 1,500 元不等,販賣毒品之對象共3 人,次數共7 次,販 毒時間尚屬集中(108 年8 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可見 被告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 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為54年次,目前在監執行 ,且被告甫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日後尚有回歸正常 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 被告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 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 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上開所犯7 罪,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販毒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 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 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因證人鍾茂雄賒帳,被告 尚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
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A 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122 頁) ,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證確屬供被告犯上開各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之。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查扣案之磅秤1 台、吸食器1 組、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 他命2 包、SUGAR 牌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 告供稱:磅秤、吸食器都是我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施用剩下的,SUGAR 牌行動電話沒 有用在本案販賣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1、76、122 頁),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 ,均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起訴意旨聲請沒收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 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 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 項「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 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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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俊雄│108 年8 │屏東縣高│林俊雄於108 年8 月30日上│涂雅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30日上│樹鄉和平│午11時37分至同日上午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午11時45│路8號 │4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雅│(內含門號○九八三三○│
│表編│ │ │ │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號1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宜後,涂雅鳳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俊雄│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林俊雄則交付1,000 元予│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涂雅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3│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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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鍾茂雄│108 年8 │屏東縣高│鍾茂雄於108 年8 月27日晚│涂雅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7日晚│樹鄉長美│上7 時10分至同日晚上7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上7 時30│路舊寮國│2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分許 │小旁之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雅│(內含門號○九八三三○│
│表編│ │ │地公廟 │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號2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宜後,涂雅鳳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鍾茂雄│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鍾茂雄則交付1,500 元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涂雅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5│。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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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108 年8 │屏東縣高│鍾茂雄於108 年8 月28日下│涂雅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8日下│樹鄉興中│午2 時31分至同日下午5 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起訴│ │午5 時30│路旺旺加│2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分許 │油站旁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雅│(內含門號○九八三三○│
│表編│ │ │檳榔園前│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號3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宜後,涂雅鳳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鍾茂雄│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鍾茂雄則交付1,500 元予│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涂雅鳳。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5│。 │
│ │ │ │ │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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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108 年9 │屏東縣高│鍾茂雄於108 年9 月5 日下│涂雅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5 日下│樹鄉和平│午4 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起訴│ │午5時許 │路8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 │ │與涂雅鳳持用之門號098330│(內含門號○九八三三○│
│表編│ │ │ │377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三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號4 │ │ │ │洛因事宜後,涂雅鳳即於左│,沒收之。 │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 │
│ │ │ │ │鍾茂雄,鍾茂雄則賒帳。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6│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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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108 年10│屏東縣高│鍾茂雄於108 年10月19日下│涂雅鳳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9日晚│樹鄉雙興│午1 時24分至同日晚上1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起訴│ │上11時50│路12號 │4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分許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雅│(內含門號○九八三三○│
│表編│ │ │ │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號5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宜後,涂雅鳳即於左列時、│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鍾茂雄│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鍾茂雄則交付500 元予涂│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雅鳳。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7│ │
│ │ │ │ │頁正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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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向清廣│108 年9 │屏東縣高│向清廣於108 年9 月17日中│涂雅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17日中│樹鄉和平│午12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起訴│ │午12時20│路8號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分許 │ │與涂雅鳳持用之門號098330│(內含門號○九八三三○│
│表編│ │ │ │377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三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號6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涂雅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非他命1 包予向清廣,向清│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廣則交付1,500 元予涂雅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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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108 年9 │同上 │向清廣於108 年9 月21日上│涂雅鳳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1日上│ │午10時44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起訴│ │午10時5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書附│ │分許 │ │與涂雅鳳持用之門號098330│(內含門號○九八三三○│
│表編│ │ │ │3773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三七七三號SIM 卡壹張)│
│號7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涂雅鳳│,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非他命1 包予向清廣,向清│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廣則交付1,500 元予涂雅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0│。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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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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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卷宗名稱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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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度訴字第49號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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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度聲羈字第309號卷 │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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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度偵字第10875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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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度他字第2637號卷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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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卷 │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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