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38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華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夾鏈袋壹個,毛重伍點伍柒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夾鏈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華偉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竟仍先後:㈠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 凌晨5 、6 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市○○巷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㈡迨施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 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同在上開地點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⑴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含袋毛重5.57公克)、⑵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⑶施用剩餘海洛因1 包(驗前淨 重0.057 公克、驗後淨重0.046 公克)、⑷如附表編號3 、 4 所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取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該施用毒品者係「初 犯」及「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二種情形,應對該施用 毒品者先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而有其追訴條件 之限制,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範即明。被告
李華偉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 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7至44頁)。是以,被告於99年8 月31日經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揆之前揭說明 ,其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詳後述),已 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分見本院卷第64、74、7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搜索暨扣押物品照片5 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 字第645 號、109 年度毒保字第18號、109 年度安保字第78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 年度成保管字第273 號扣押物品 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3至21、25至27、63頁, 毒偵卷第61、63、75、87頁,本院卷第59頁),復有疑似海 洛因之物品1 包(含袋毛重0.33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 之物品1 包(含袋毛重5.57公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物扣案足憑。次查,警方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所採 取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號:屏警刑竊00000000),經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 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 年3 月26日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附卷可證(分見警卷第37、39頁,毒偵卷第81、82 頁)。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 ,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於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又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海 洛因後2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後1 至5 天各節,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 、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3年12月2 日管
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各1 份存卷供 參(分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 足憑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 前揭採尿時點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至明。再查, 上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 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檢驗 照片1 幀存卷為憑(分見警卷第30、43頁),佐以被告自承 上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足信前揭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另上揭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 成分,認該等物品外觀均為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因成分,檢 驗前淨重0.057 公克,檢驗後淨重0.046 公克等情,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3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46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77頁),堪 認前揭物品確為海洛因至明。據此,可知被告確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其施用,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分別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剩餘之物等情,亦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堪佐被告確有前揭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犯行。第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 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檢驗照片1 幀存卷為憑 (分見警卷第31、47頁),可知該物上應殘留有甲基安非他 命,且參之被告自承該物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足信被告確有以該物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經警方 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 篩檢試劑檢驗後,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呈嗎啡、海 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 紙、檢驗照片 4 幀存卷為憑(分見警卷第31、32、45、49、51頁),可知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品上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物上應殘留有海洛因無疑,參之被告自承前 揭物品為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依該物品物上所殘留之毒品觀之,足認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物,曾經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則均曾經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 亦堪認定,同足佐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犯行。經核前揭事證,均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分之執行,業如前述,對此當有知悉。是核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該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時間有間,施用方式亦不相同,顯可 區分,當係基於各別之犯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⑴於101 、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 判處罰刑確定,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3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藥事法等案件經判處罰刑確定,繼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 定;⑶於104 、105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判處 罰刑確定,繼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3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應執行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0月23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7至第44頁)。是被告於前揭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 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本案同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 前經入監執行之期間甚長,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前揭各罪之法定本 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㈣被告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自述其係因心情不佳且有無力感始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75頁),犯罪動機非惡;惟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且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不含前揭經論以累犯
部分),猶不知反省遠離毒品,一再施用毒品,足見被告未 知自制,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守法觀念甚差;再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 不大,且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復考 量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就業工作、婚姻與家人相處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 惡;末念被告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 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令其能戒除毒癮之所需,就其所犯前揭2 罪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夾鏈袋1 個,驗後淨重0.046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夾鏈袋1 個,毛重5.57公克 )、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上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範 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 包裝夾鏈袋2 個、或沾附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完全 析離,各已結合一體,俱屬違禁物,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各1 包,分別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剩 餘者,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則為 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分別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夾鏈袋1 個, 毛重5.57公克)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併於被告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就扣案之海 洛因1 包(含包裝夾鏈袋1 個,驗後淨重0.046 公克)及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併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予敘 明。
㈡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 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說明。
㈢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
參起訴書第2頁),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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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數量│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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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吸食器 │1 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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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削尖吸管│1 支│同上目錄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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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塑膠管 │1 支│同上目錄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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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削尖吸管│1 支│同上目錄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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