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1號
PTDM,109,訴,181,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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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1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約書上偽造之「陳建評」署名共貳枚及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偽造之「陳建評」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李雅芬陳建評係夫妻關係,然李雅芬明知未得陳建評之同 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日 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三媽臭臭 鍋店內,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簽名欄、「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要保人簽名欄 偽簽「陳建評」之署名(共3 枚),並提供「陳建評」之印 章予不知情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業務員林宸華,利用林宸華在前述「保險費自動轉帳付 款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簽章欄盜蓋「陳建評」之印章,以 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陳建評欲依如上開文件之內容向遠雄人 壽投保人身保險之意之私文書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持 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向業務員林宸華申辦陳建評之人身保險( 下稱本案保險)而行使之,因此致遠雄人壽業務員林宸華及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審核本案保險,陳建評之金融帳戶 因而每月遭扣款繳交本案保險之保費。嗣陳建評察覺有異,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對李雅芬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建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雅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 第41至44、61至65、115 至119 頁,本院卷第32至33、39至 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21至24、59至61、65、115 至119 頁), 並有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約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8 年8 月21日屏營字第 1082900475號函暨後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27至34、77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簽章欄盜蓋告訴人「 陳建評」之印章(見他卷第33頁),然被告否認該印章為伊 所盜蓋(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綜觀全卷復查無該印章為 被告所盜蓋之證據,應認該印章並非被告親自盜蓋。惟衡情 被告欲申辦本案保險,應會提供「陳建評」之印章供業務員 用印,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仍有間接正犯之適用(詳如後述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上開署名、盜用印章之行為,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約書、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偽造「陳建評」署名3 枚,均係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林宸華盜用「陳 建評」之印章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 上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約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後進而行使,據以替告訴人投保人身保險,破壞文書之公信 力,足生損害於遠雄人壽管理客戶保險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 財產;但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 自陳係因告訴人之舊保單停效,才擅自替告訴人投保本案保 險(見他卷第43頁),尚非出於其他卑劣動機,惡性與情節



相對較輕,復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 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餐飲業、已婚3 子均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偶然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情節相對輕 微,事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及科刑判 決之教訓後,如再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應足以警惕, 不致再犯。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並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6 個月內,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上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約書」、「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偽造之「陳建評」署名共3 枚,均係表彰簽 名者欲投保本案保險或知悉該等文書記載內容之意,均為署 名之性質,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文件, 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與他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 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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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