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22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參照)。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振發(下稱聲請人)聲請再 審,並未檢附原判決(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刑事判 決)繕本,且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再審狀」內僅摘錄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等條文之條號及法條部分內容,未敘明 具體之再審事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理由 、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聲請人於109 年5 月5 日收受上開裁 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正反面、第27頁)。惟聲請人其後補正之書狀中僅記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等條文之條號、法條部分內容及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案號等語,並附具前揭本院109 年4 月24日命補正之裁定正本,實際上仍未敘明具體之再審 事由,且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 當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證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書狀暨 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反面)。是聲請人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復經本院裁 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 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定有明文。故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 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 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 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基此,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不合法而未能補正,依前開說明及 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5 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 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以外之規 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編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 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 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 件聲請人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 之簡易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聲請再審之對象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 請人就本件由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駁回再審聲請 之裁定,亦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