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09年度,4號
PTDM,109,聲簡再,4,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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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振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
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屏法院再 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謝振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未於前開再審聲請 狀具體敘明再審之具體理由,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09 年4 月1 日裁定命聲請人 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聲請 人並於109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考。嗣聲請人雖於109 年4 月22日向其當時所 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提出補正書狀1 份,惟該書狀 仍未說明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而僅說明要傳喚告訴人 及證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以,聲 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復 經本院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 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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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