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709號
PTDM,109,聲,70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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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冠侑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386 號),不服
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冠侑(下稱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證人之證述、扣案物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參與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特質之詐騙集團,主觀上自有隨時依集團高層指示伺 機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另審 酌被告本案參與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 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被 告自民國109 年5月14日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於本案中均坦承 犯行,足見被告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責,且對其所犯深感 悔悟,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以具保、限制住居及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 進行,應無羈押之必要,若予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請 求改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以及命被告定期向轄區 派出所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 開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該案之受命法官於 109 年5 月14日訊問被告後,法官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之理 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 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宗後核閱 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0 9 年5 月15日起算5 日不變期間,即計至109 年5 月19日止 ,是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具狀聲請本院撤銷之上開羈押處



分,有刑事聲請變更裁定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四、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 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汶良李易穎、證人郭敦林張碧蓮、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及 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被告 既坦承自108 年9 月起至109 年1 月14日止有參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5至38所載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其上開詐欺犯 行並非偶一為之,並參酌被告自承係因感覺很好賺,始參 與詐欺犯行,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並無工作等語(見本 院109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67至68頁)觀之,足認被告 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則由遂行詐欺犯行所帶來之重大金 錢誘惑,及被告可能深諳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觀之,實有 事實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疑慮,從而,被告自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詐欺犯 行被害人非寡,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38所示之犯罪所 得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可見被告所 涉犯行之所生損害非微,且對社會治安顯造成重大侵害, 是本院綜合上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 程度,堪認本件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方式以防免,是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指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事由 存在,則原處分裁定被告應予羈押,自無違法不當之處。(三)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09 年5 月14日起予



以羈押,核無違誤。被告以前開理由聲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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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