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洧明
具 保 人 謝楊美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楊美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楊美琴因被告謝洧明所犯違反野生 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交保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謝洧明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40萬元,並由具保人謝楊美琴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罪)、10月(3 罪)、1 年6 月、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 刑4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原上訴 字第21號、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
㈡該案經移送執行,被告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該署檢察官 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2 份、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3 月18日 屏檢謀強109 執1401字第1099009538號函暨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函送達證書影本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2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因本案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9 年4 月28日以109 年度屏檢謀執強 緝字第431 號發布通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