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銀發
劉哲華
鍾一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2 月4
日109 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銀發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3 時2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購買香菸,因認店員 吳聖元態度不佳,2 人因而發生口角,鍾銀發心生不滿,遂 夥同鍾一帆及劉哲華,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 時33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 內,鍾銀發、鍾一帆及劉哲華3 人圍住吳聖元,將其推向該 超商內麵包區後,先由劉哲華手持木棍1 支併徒手、鍾銀發 及鍾一帆則均以徒手毆打、拉扯吳聖元,再由鍾一帆以手壓 住吳聖元脖子,劉哲華、鍾銀發則以手壓住吳聖元身體,將 吳聖元拖往該超商門口,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吳聖元自由 行動之權利,並致吳聖元受有上腹部鈍傷之傷害。劉哲華另 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吳聖元辱罵「幹你 娘(台語)」等語,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 吳聖元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聖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銀發、 劉哲華、鍾一帆等3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 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聖元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警製偵查 報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所為勘驗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堪認被告3 人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另被告劉哲華所為公然侮辱 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並無更 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3 人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已 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現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劉哲華另涉犯 現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3 人就傷害 、強制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所為毆打、拉扯告訴人 ,及強拉告訴人離開超商等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3 人所為傷害、強制犯行,明顯出於
欲教訓告訴人之同一目的,時間緊接、地點相同,就事件整 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 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均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劉哲 華上述傷害、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鍾銀發僅因至超商購買商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未思理 性溝通,反夥同被告劉哲華、鍾一帆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 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將告訴 人拖出超商,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劉哲華又以前揭言 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人名譽,被告3 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 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尚非被告鍾銀 發、劉哲華、鍾一帆拒不賠償,並考量被告鍾銀發、劉哲華 、鍾一帆犯罪之動機、目的、傷害手段(徒手或持木棍)、 參與本案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鍾銀發自述國 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家中有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 劉哲華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家中有父親、爺爺 、奶奶之生活狀況,被告鍾一帆自述國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待業中、家中有父親、奶奶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鍾銀發、劉哲華、鍾一帆所為傷害 犯行,各量處拘役50日、50日、40日,就被告劉哲華所為公 然侮辱犯行,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劉哲華 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遭 被告3 人毆打後,再遭被告3 人強押超商外,應屬另行起意 ,就被告3 人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又原審就 被告3 人所為量刑過輕,有再審酌之必要等語。查被告3 人 所為傷害、強制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緊接、地點 相同下為之,客觀無從分割且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據上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難謂有理由。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衡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難堪,且貶抑告訴 人名譽」等情,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節,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 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 雖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劉哲華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1 支,並未扣案,且 被告劉哲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超商外撿的,出去就丟 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1 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木 棍1 支確係被告3 人所有,茲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