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78號
PTDM,109,簡,97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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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845號),於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易字第133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春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春慶(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 上有所修正,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 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智慧(下稱告訴人)為鄰居,竟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 度非惡,且於近30年間均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雖表示希望向 告訴人道歉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不想再看到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27頁),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屆72歲高齡、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獨居、為低



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6頁),並有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109 年1 月7 日函文可查(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類型 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 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 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本院卷第65、69頁),然被告本案所為影響告訴人之生 活甚鉅,造成告訴人極大心理負擔,且迄今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情緒控管失當及行為侵 害他人精神所致生之影響,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845號
被 告 李春慶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慶楊智慧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並無任何恩怨仇隙。 詎李春慶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7 時55分許,因雙方言語爭 執,竟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犯意,在屏東 縣○○鄉○○村○○路00巷00號楊智慧住處外對其恫稱:「 如果我要去死,我也要拖你去死」、「要殺你很簡單」等語 ,使楊智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於 同年7 月29日15時許,李春慶另基於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事之恐嚇犯意,在楊智慧住處外對其恫稱:「我一定就是 要做鬼也要把你那個就對了,那有什麼,這個隨便你要在上 面怎樣說都沒關係,我不要說死的事,這樣回答就不會那個 ,因為到最後調查,我一定……我死了一定跟著在那邊有的 沒的……」、「我的腦筋不是壞掉,我什麼絕招都有,我如 果說把人家打死,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說,但是我也要被關 ,我理由不對捏,看有沒有道理,我講這個給你聽,乾脆我 就去死才對,讓她們後面的名聲有的沒的,我當鬼也可以鎮 守在這邊,對不對,我朋友很多,不是我在說的,好幾個都 自殺死了,有那個50年次、33年次,過去的兄弟,那都是吃 藥捏,為了夫妻,為了有的沒的……」、「如果要鬧到變鬼 要相殺有的沒的,故意要弄到你不能住,你要賣也好,你要 弄給人家也好,原因還有很多,那個調查不到,因為那是家 內事,你知道嗎?那都聰明的人。那就乾脆死一死就好,也 不要讓你得到……」等語,使楊智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楊智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春慶於偵查中之│固坦承於108 年6 月17日7 時│




│ │供述 │55分許,有在告訴人楊智慧住│
│ │ │處外說:「如果我要去死,我│
│ │ │也要拖你去死」、「要殺起你│
│ │ │很簡單」等語,亦有於同年7 │
│ │ │月29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住處│
│ │ │外說:「我一定就是要做鬼也│
│ │ │要把你那個就對了,那有什麼│
│ │ │,這個隨便你要在上面怎樣說│
│ │ │都沒關係,我不要說死的事,│
│ │ │這樣回答就不會那個,因為到│
│ │ │最後調查,我一定……我死了│
│ │ │一定跟著在那邊有的沒的……│
│ │ │」、「我的腦筋不是壞掉,我│
│ │ │什麼絕招都有,我如果說把人│
│ │ │家打死,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
│ │ │說,但是我也要被關,我理由│
│ │ │不對捏,看有沒有道理,我講│
│ │ │這個給你聽,乾脆我就去死才│
│ │ │對,讓她們後面的名聲有的沒│
│ │ │的,我當鬼也可以鎮守在這邊│
│ │ │,對不對,我朋友很多,不是│
│ │ │我在說的,好幾個都自殺死了│
│ │ │,有那個50年次、33年次,過│
│ │ │去的兄弟,那都是吃藥捏,為│
│ │ │了夫妻,為了有的沒的……」│
│ │ │、「如果要鬧到變鬼要相殺有│
│ │ │的沒的,故意要弄到你不能住│
│ │ │,你要賣也好,你要弄給人家│
│ │ │也好,原因還有很多,那個調│
│ │ │查不到,因為那是家內事,你│
│ │ │知道嗎?那都聰明的人。那就│
│ │ │乾脆死一死就好,也不要讓你│
│ │ │得到……」等語。惟矢口否認│
│ │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意,辯稱:│
│ │ │伊有說這些話,但都是氣話,│
│ │ │伊只是嘴壞等語。 │
├──┼──────────┼─────────────┤
│2 │告訴人楊智慧之證述 │1、全部犯罪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 │
│ │ │ 心生畏懼之事實。 │




├──┼──────────┼─────────────┤
│3 │證人江柏村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108 年6 月18日17│
│ │查中具結之證述 │時12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復│
│ │ │興村新興路99巷42號之1 證人│
│ │ │江柏村之住處外,被告向證人│
│ │ │江柏村陳述有恐嚇告訴人之行│
│ │ │為之事實。 │
├──┼──────────┼─────────────┤
│4 │證人張憶芳於偵查中具│1、證明被告於108 年7 月29 │
│ │結之證述 │ 日15時許,在告訴人住處 │
│ │ │ 外有說:「我一定就是要 │
│ │ │ 做鬼也要把你那個就對了 │
│ │ │ ,那有什麼,這個隨便你 │
│ │ │ 要在上面怎樣說都沒關係 │
│ │ │ ,我不要說死的事,這樣 │
│ │ │ 回答就不會那個,因為到 │
│ │ │ 最後調查,我一定……我 │
│ │ │ 死了一定跟著在那邊有的 │
│ │ │ 沒的……」、「我的腦筋 │
│ │ │ 不是壞掉,我什麼絕招都 │
│ │ │ 有,我如果說把人家打死 │
│ │ │ ,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說 │
│ │ │ ,但是我也要被關,我理 │
│ │ │ 由不對捏,看有沒有道理 │
│ │ │ ,我講這個給你聽,乾脆 │
│ │ │ 我就去死才對,讓她們後 │
│ │ │ 面的名聲有的沒的,我當 │
│ │ │ 鬼也可以鎮守在這邊,對 │
│ │ │ 不對,我朋友很多,不是 │
│ │ │ 我在說的,好幾個都自殺 │
│ │ │ 死了,有那個50年次、33 │
│ │ │ 年次,過去的兄弟,那都 │
│ │ │ 是吃藥捏,為了夫妻,為 │
│ │ │ 了有的沒的……」、「如 │
│ │ │ 果要鬧到變鬼要相殺有的 │
│ │ │ 沒的,故意要弄到你不能 │
│ │ │ 住,你要賣也好,你要弄 │
│ │ │ 給人家也好,原因還有很 │
│ │ │ 多,那個調查不到,因為 │
│ │ │ 那是家內事,你知道嗎? │




│ │ │ 那都聰明的人。那就乾脆 │
│ │ │ 死一死就好,也不要讓你 │
│ │ │ 得到……」等語,並經證 │
│ │ │ 人張憶芳錄影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 │
│ │ │ 行為,不敢繼續住在家中 │
│ │ │ 之事實,而證人張憶芳因 │
│ │ │ 擔心告訴人之安全而邀告 │
│ │ │ 訴人質證人家中暫住之事 │
│ │ │ 實。 │
├──┼──────────┼─────────────┤
│3 │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檔案│被告曾於108 年7 月29日15時│
│ │光碟1 片、錄音譯文1 │許,在告訴人住處外有說:「│
│ │份 │我一定就是要做鬼也要把你那│
│ │ │個就對了,那有什麼,這個隨│
│ │ │便你要在上面怎樣說都沒關係│
│ │ │,我不要說死的事,這樣回答│
│ │ │就不會那個,因為到最後調查│
│ │ │,我一定……我死了一定跟著│
│ │ │在那邊有的沒的……」、「我│
│ │ │的腦筋不是壞掉,我什麼絕招│
│ │ │都有,我如果說把人家打死,│
│ │ │我雖然可以買那支來說,但是│
│ │ │我也要被關,我理由不對捏,│
│ │ │看有沒有道理,我講這個給你│
│ │ │聽,乾脆我就去死才對,讓她│
│ │ │們後面的名聲有的沒的,我當│
│ │ │鬼也可以鎮守在這邊,對不對│
│ │ │,我朋友很多,不是我在說的│
│ │ │,好幾個都自殺死了,有那個│
│ │ │50年次、33年次,過去的兄弟│
│ │ │,那都是吃藥捏,為了夫妻,│
│ │ │為了有的沒的……」、「如果│
│ │ │要鬧到變鬼要相殺有的沒的,│
│ │ │故意要弄到你不能住,你要賣│
│ │ │也好,你要弄給人家也好,原│
│ │ │因還有很多,那個調查不到,│
│ │ │因為那是家內事,你知道嗎?│
│ │ │那都聰明的人。那就乾脆死一│
│ │ │死就好,也不要讓你得到……│




│ │ │」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春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被 告上開2 次所為恐嚇危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利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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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