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43號
PTDM,109,簡,943,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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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8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信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信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吳信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信義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 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 年度訴字第377 號);惟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 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就傷害告訴人柯銘興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 及合法之方式處理糾紛,反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缺乏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不足取 ,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實不 宜輕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鐵椅並未扣案, 亦非被告所有,且未經舉證證明係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或取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吳信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義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20時許,與柯銘興於屏東縣○ ○鄉○○路000 號「金杏檳榔攤」之辦公室內,因細故齟齬 而心生不滿,竟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上開 檳榔攤外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俟柯銘興步出上開辦 公室後,由吳信義持鐵椅、上開成年人持棍棒,毆打柯銘興 ,致柯銘興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及頭部撕裂傷等傷 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銘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信義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毆│
│ │中之供述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銘興於警│被告與上開成年人,於上開│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3 │證人李俊明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上開成年人,於上開│
│ │中之證述 │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4 │證人李佳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與上開成年人,於上開│
│ │中之證述 │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 5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被告與上開成年人,於上開│
│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時、地,毆打告訴人成傷之│
│ │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 份、│事實。 │
│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 │
│ │片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 及上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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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