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29號
PTDM,109,簡,92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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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37 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江芳春江蕭玉春之子,且共同居住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住處,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江芳春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家護字 第689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江芳春江蕭玉春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江芳春江蕭玉春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 ,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2日19時許 ,在上開住處廚房內,因不滿江蕭玉春工作晚歸未先煮飯供 其食用,先將江蕭玉春帶回之晚餐菜餚部分砸向流理臺,再 將部分晚餐菜餚丟擲在上開住處騎樓地上,並對江蕭玉春大 喊:不應該讓我餓肚子,我餓得受不了,我有糖尿病,為何 這麼晚才回來等語,以此方式對江蕭玉春為精神上之騷擾行 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蕭玉春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23 、97-101頁),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7 年度家護字第689 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家庭暴 力通報表、家庭暴力案件當事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單、家庭 暴力被害人安全計畫須知、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 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案發地點蒐證照片及法務部矯正 署屏東看守所簡復表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9-20 、25-29 、32-34 、39-53 、113-115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參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 。查本件被告將菜餚砸向住處廚房之流理臺及丟擲在住處騎 樓地上,並向被害人大喊「不應該讓我餓肚子,我餓得受不 了,我有糖尿病,為何這麼晚才回來」等語,衡情被告上開 行為應僅使被害人感到不快,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騷 擾」行為,而與「不法侵害」之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 後將菜餚砸向住處廚房之流理臺及丟擲在住處騎樓地上,又 向被害人大喊「不應該讓我餓肚子,我餓得受不了,我有糖 尿病,為何這麼晚才回來」等語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違反 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 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1 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 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108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 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猶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 之效力而恣意違反,無視司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逕對被害 人為前揭騷擾行為,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且被害人向本院表示:被告本身有慢性病、糖尿病,我 願意原諒他,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現以打零工為業、收入甚少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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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