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63號
PTDM,109,簡,863,2020052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3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050號、109 年度偵字第9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96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盈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其 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密碼更改為特定數 字組合後,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同時寄交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收 受。嗣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取得陳盈利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林嘉軒邱家樂邱睿亭鄭心儀王苡婷、茶氏愛雲及黃琬瑜等 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使林嘉軒、邱家 樂、邱睿亭鄭心儀王苡婷、茶氏愛雲及黃琬瑜等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林嘉軒、邱家 樂、邱睿亭鄭心儀王苡婷、茶氏愛雲及黃琬瑜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嘉軒邱家樂及邱 睿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茶氏愛雲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黃琬瑜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均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軒邱家樂邱睿亭、王 苡婷、茶氏愛雲、黃琬瑜、證人即被害人鄭心儀於警詢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中屏分行108 年3 月8 日中屏 營字第10800007461 號函暨所附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 個人戶)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08 年3 月8 日一屏東字第47號函暨所附回覆存款查詢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9 214 號函暨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資料與帳戶明細資料各1 份 及如附表編號1 至7 「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 供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以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便利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所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林 嘉軒、邱家樂邱睿亭王苡婷、茶氏愛雲、黃琬瑜及被害 人鄭心儀施等人以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 告並無與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自 係以幫助該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 從事詐欺犯罪之成年人詐欺告訴人林嘉軒邱家樂邱睿亭王苡婷、茶氏愛雲、黃琬瑜及被害人鄭心儀等人,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8050號



、109 年度偵字第927 號、109 年度偵字第774 號)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林嘉軒邱家樂邱睿亭王苡婷、茶氏愛雲、黃琬瑜及被 害人鄭心儀等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 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暨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先前曾於釣蝦場及檳榔攤工作,與丈夫同住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陳君瑜、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 匯入金額 │ 相關證據 │
│ │/ 告訴│ │ │(新臺幣)│ │
│ │人 │ │ │ │ │
├──┼───┼────────────┼──────┼─────┼────────┤
│1 │林嘉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108 年1 月11│8,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即│ │日上午8 時30分許,撥打電│日晚間9 時27│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訴│ │話予林嘉軒,冒稱係旅遊網│分許 │ │影本 │
│書附│ │站人員,並謊稱其先前訂房│ │ │ │
│表編│ │方案若未取消續訂,將遭直│ │ │ │
│號1 │ │接扣款云云,復佯以郵局人│ │ │ │
│】 │ │員身分協助林嘉軒解除扣款│ │ │ │
│ │ │設定,致林嘉軒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 │ │
│ │ │帳右列金額至陳盈利臺銀帳│ │ │ │
│ │ │戶內。 │ │ │ │
├──┼───┼────────────┼──────┼─────┼────────┤
│2 │邱家樂│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108 年1 月11│29,985元、│邱家樂中華郵政股│
│【即│ │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予│日晚間9 時35│29,985元 │份有限公司北投石│
│起訴│ │邱家樂,冒稱係網路商家,│分許及其後不│ │牌分行及國泰世華│
│書附│ │並謊稱其先前網購之物品因│久(起訴書誤│ │銀行石牌分行存摺│
│表編│ │作業錯誤,將重覆扣款,需│載為晚間9 時│ │封面及內頁影本、│
│號2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8 分及12分)│ │華南銀行自動櫃員│
│】 │ │解除云云,致邱家樂因而陷│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盈利臺│ │ │ │
│ │ │銀帳戶內。 │ │ │ │
├──┼───┼────────────┼──────┼─────┼────────┤
│3 │邱睿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108 年1 月11│29,987元、│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即│ │日下午5 時25分許,撥打電│日晚間6 時4 │27,123元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訴│ │話予邱睿亭,冒稱係網路商│分許、6 時34│ │影本、合作金庫銀│
│書附│ │家,並謊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分許 │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表編│ │作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 │ │明細表影本、合作│
│號3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金庫銀行國醫中心│
│】 │ │解除云云,致邱睿亭因而陷│ │ │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國泰世華銀行金│
│ │ │,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盈利一│ │ │融卡影本 │
│ │ │銀帳戶內。 │ │ │ │
├──┼───┼────────────┼──────┼─────┼────────┤
│4 │鄭心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108 年1 月11│29,989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即│ │日晚間6 時44分許,撥打電│日晚間8 時45│22,123元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起訴│ │話予鄭心儀,冒稱係易遊網│分許、8 時58│ │影本 │
│書附│ │人員,並謊稱其先前訂房因│分許 │ │ │
│表編│ │作業錯誤,將重覆扣款,需│ │ │ │
│號4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 │ │ │
│】 │ │取消云云,致鄭心儀因而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盈利臺│ │ │ │
│ │ │銀帳戶內。 │ │ │ │
├──┼───┼────────────┼──────┼─────┼────────┤
│5 │王苡婷│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108 年1 月12│29,998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10│ │日下午5 時42分許,撥打電│日晚間6 時29│29,985元、│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8年 │ │話予王苡婷,冒稱係網路購│分許、6 時42│30,000元、│影本、新光銀行自│
│度80│ │物客服人員,並謊稱其先前│分許、7 時45│30,000元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50號│ │購物因作業錯誤,將重覆扣│分許、7 時50│ │表影本、王苡婷郵│
│移送│ │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分許 │ │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併辦│ │機始能取消云云,致王苡婷│ │ │內頁影本 │
│】 │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 │ │ │
│ │ │盈利新光帳戶內。 │ │ │ │
├──┼───┼────────────┼──────┼─────┼────────┤
│6 │茶氏愛│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2│108 年1 月12│29,985元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10│雲 │日下午5 時17分許,撥打電│日晚間6 時42│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9 年│ │話予茶氏愛雲,冒稱係網路│分許 │ │ │
│度偵│ │商家,並謊稱其先前購物因│ │ │ │
│字第│ │作業錯誤,將遭逾扣款項,│ │ │ │
│927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 │
│號移│ │能取消云云,復佯以郵局人│ │ │ │
│送併│ │員身分協助茶氏愛雲解除設│ │ │ │
│辦】│ │定,致茶氏愛雲因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 │ │ │
│ │ │帳右列金額至陳盈利中信帳│ │ │ │
│ │ │戶內。 │ │ │ │
├──┼───┼────────────┼──────┼─────┼────────┤
│7 │黃琬瑜│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1│108 年1 月11│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10│ │日下午3 時4 分許,撥打電│日下午4 時56│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9 年│ │話予黃琬瑜,冒稱係俊美食│分許 │ │影本 │
│度偵│ │品人員,並謊稱其先前購物│ │ │ │
│字第│ │因簽收錯誤,將遭逾扣款項│ │ │ │
│774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號移│ │始能取消云云,復佯以臺灣│ │ │ │




│送併│ │銀行人員身分協助黃琬瑜解│ │ │ │
│辦】│ │除設定,致黃琬瑜因而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轉帳右列金額至陳盈利一銀│ │ │ │
│ │ │帳戶內。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