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62號
PTDM,109,簡,862,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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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足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
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易字
第10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足香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又幫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鄭足香明知蔣在平及高郁捷(所涉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 盜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同日某時,在國防部所管領,位於屏東縣○○鎮 ○○街00號之共和新村空屋(下稱上址空屋)內竊取之檜木 地樑26支及檜木板19片均為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依蔣在平之指示,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檜木地樑及檜木板 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和春技術學院對面空地 ,由不知情之蔣在平胞弟蔣在安所經營之「翔在工程行」鷹 架場,將其中之檜木地樑9 支及檜木板4 片置於該處,再駕 駛該自用小貨車將其餘檜木地樑17支及檜木板15片載往位於 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由不知情之曾學良 經營之木工廠,由蔣在平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價 格將上開檜木地樑17支及檜木板15片售予曾學良。嗣曾學良 於翌(5 )日上午將1 萬5 千元交予蔣在平,蔣在平再朋分 其中2 千元予鄭足香(上開檜木地樑、檜木板及檜木門框, 均已發還國防部)。
二、鄭足香明知蔣在平向其商借手推車之目的,係為再次前往上 址空屋行竊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10 月10日上午某時,於上址空屋附近,將其所有之手推車1 台 借予蔣在平。蔣在平取得上開手推車後,即翻牆進入上址空 屋,徒手將其前於107 年10月4 日與高郁捷共同前往行竊時



,持鋸子及拔釘器拆卸完畢堆放於該處之檜木地樑5 支及檜 木門框2 支搬上上開手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揭物 品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 街00○0 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扣得前開檜木地樑5 支 及檜木門框2 支(均已發還國防部),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足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國防部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上尉陳政廷於警 詢中之指述、證人蔣在平、蔣在安、曾學良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及證人高郁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 告書及現場圖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現場查獲照 片15幀及贓物堆置照片9 幀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之第1 項 之搬運贓物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及搬運贓物罪,且其收受贓物之行為應為搬 運贓物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云云。惟按收受贓物罪為贓 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 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該當搬運贓物罪



,當無另論以概括規定之收受贓物罪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容有未洽。
㈣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竊盜未 遂罪云云,然蔣在平已將竊得之檜木地樑及檜木門框搬上被 告提供之手推車,並自上址空屋搬運至屏東縣○○鎮○○街 00○0 號前始為巡邏員警查獲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並有 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現 場圖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15幀在卷可參,應認上開檜木地 樑及檜木門框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狀態,而置於被告可隨時 處分之實力支配下,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縱未及帶離該處 即遭查獲,亦無礙於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公訴意旨此部分 所認亦有未洽。至蔣在平、高郁捷所涉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 垣竊盜犯行雖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 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74 號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然依 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出借上開手推車供蔣在平使用時 ,就其等係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手段行竊一事明知或可 得而知,是就被告所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普通竊盜罪,併此敘 明。
㈤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竊盜犯罪構成要件 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明知蔣在平及高郁捷係前往上 址空屋竊取其內檜木建材,竟載運贓物至蔣在平指定之地點 放置、變賣,復出借手推車以利蔣在平行竊,所為均有不該 ;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除本案外 並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另審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本案遭竊物品均經發還國防部,有上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2 紙可參,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之犯後情形;及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資源回收、喪偶、與兒 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搬 運贓物罪及幫助竊盜罪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 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審酌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代理人陳政廷亦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部隊知悉被告在該處從事資源回收 ,願意原諒她,被告應是缺乏法律常識等語,因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行為確有造成財產上 之損失,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 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 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 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搬運贓物犯行而取得2 千元之犯罪所 得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與證人蔣在平於偵訊時所述相 符,應可認定,上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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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