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南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南瑞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之工具,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 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旋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8 年4 月15日下午6 時34分許,撥打電話聯繫黃 竹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因購物網 站作業人員疏失,將連續扣繳12個月之消費金額等語,致黃 竹隱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10時9 分許、10時47分許,依 其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78 元及存入2 萬9,985 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陳南瑞上開郵局帳戶。嗣黃竹隱察 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南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竹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黃竹隱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與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行騙者就 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本案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 風氣,致告訴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2 萬9,978 元及存入 2 萬9,985 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 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工作及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已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 本院卷第54頁),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 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 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 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