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桔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08 年度易字第124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茂桔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茂桔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第2 行「竊得」前應補充「 徒手」,第3 、4 行「搜尋」前應補充「四處張望」、第4 行「財物」後應補充「而著手行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編號5 關於「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應更正為「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12幀」;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08 年聲搜 字第417 號搜索票1 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0 日屏檢文愛108 偵4058字第1089044951號函檢送之檢察官說 明書、108 年11月27日屏檢文平108 蒞7303字第1089045901 號函各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如起訴 書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如起訴書之附表編 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犯各罪,時間有間,可以區分,顯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 所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然被告不思循正途 取財,動機非善,又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 庭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尚可,再酌被告於偵查初期飾卸辯詞,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知所為非是,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併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宣告刑,依刑法第 51條第9 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 訴書之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木明 、許珮蓉、蔡龍全、洪正榮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存 卷可考(分見警卷第81至84頁),依前揭法文規定,自無庸 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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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 所犯罪名及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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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起訴書之附│洪茂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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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起訴書之附│洪茂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2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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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起訴書之附│洪茂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3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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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起訴書之附│洪茂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4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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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起訴書之附│洪茂桔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表編號5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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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洪茂桔
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 得手。又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登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漁 船搜尋財物,然因為黃金枝發覺,未竊得財物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16時38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洪茂桔位於屏東縣○○鎮○ ○路00之00號住處,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 至4 「竊盜物 品欄」所示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黃木明、許珮蓉、蔡龍 全及洪正榮),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木明、許珮蓉、蔡龍全及洪正榮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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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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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洪茂桔於警詢及偵查│⑴對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
│ │中之自白 │ 事實坦承不諱。 │
│ │ │⑵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
│ │ │ 時間,登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漁│
│ │ │ 船,惟矢口否認有行竊,辯稱:│
│ │ │ 我承認我有上去被害人黃木明之│
│ │ │ 漁船,可是我當時沒有拿任何東│
│ │ │ 西,那位婦人也沒有看到我拿任│
│ │ │ 何東西,我只是上去看看起索機│
│ │ │ ,因為我好奇啊等語。經查,被│
│ │ │ 告登上該漁船探頭探腦,為證人│
│ │ │ 黃金枝發現,旋逃離現場,有證│
│ │ │ 人黃金枝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又參以被│
│ │ │ 告於10日前甫在該漁船竊取財物│
│ │ │ (見附表編號1 ),顯然係基於│
│ │ │ 竊盜犯意而再登上該漁船搜尋財│
│ │ │ 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
│ │ │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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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黃木明於警詢中之│佐證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犯罪│
│ │指述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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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許珮蓉於警詢中之│佐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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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蔡龍全於警詢中之│佐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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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洪正榮於警詢中之│佐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事實│
│ │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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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黃金枝於警詢中之證│佐證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
│ │述 │。 │
├──┼───────────┼───────────────┤
│7 │證人陳玫燕於警詢中之證│佐案被告曾於108 年2 月中旬至其│
│ │述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0 │
│ │ │段地號0000之0 之○○資源回收場│
│ │ │取得白鐵鋼管1 根,及於108 年3 │
│ │ │月中旬拿2 、3 公斤之白鐵至前開│
│ │ │回收場向其交換白鐵2 、3 公斤之│
│ │ │事實;及被告未曾用以物易物方式│
│ │ │向證人陳玫燕交換羅經拆解零件1 │
│ │ │組及羅盤底座1 座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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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⑴警員108 年5 月1 日偵│佐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
│ │ 查報告、108 年5 月31│事實。 │
│ │ 日職務報告(附照片4 │ │
│ │ 張)及108 年7 月10日│ │
│ │ 職務報告(附腳踏車比│ │
│ │ 對照片及扣案物比對照│ │
│ │ 片)各1 份 │ │
│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 │ │
│ │⑷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 │
│ │ 被告本人及機車之比對│ │
│ │ 照片2 張、搜索過程照│ │
│ │ 片4 張、扣案物照片4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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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 所示部 分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竊 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竊盜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 人黃木明、許珮蓉、蔡龍全及洪正榮領回,有告訴人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請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另竊有啟動機不銹 鋼鐵鍊1 條、船用羅盤1 個、船用GPS 導航器1 個、漁網強 化支撐塊2 塊、漁船油銅管2 條、船上電燈接銅線2 條、船 用羅盤1 個、不銹鋼鐵鏢錨2 支、船隻儀器(MAROLAPI-800 、WENDENWTR-388 )1 組、聲納儀器、發射器、三合一自動 導航、導航主機、羅經、羅盤1 個、電瓶2 顆、加油孔油蓋 5 顆、電線1 條40米,亦涉犯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嫌,辯稱:只竊取扣案 物等語。經查,本案告訴人、證人均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上 開物品,況本案之監視錄影畫面因鏡頭距離案發現場甚遠, 實無從辨識被告究竊取何物,此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稽,是被告是否竊得上開物品,顯有疑問。又此部分 既非當場查獲或搜索扣得失竊之上開產品,尚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而斷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 犯罪事實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亞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博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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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時間 │地點 │竊盜物品(均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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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木明 │108 年3 月21│屏東縣○○鎮○○│羅盤外殼 1 組、漁船 │
│ │ │日3 時42分許│街00號旁碼頭東元│用鐵鎖環(白鐵)2 顆│
│ │ │ │吉2 號漁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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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許珮蓉 │108 年3 月15│屏東縣○○鎮○○│羅經拆解零件1 組、羅│
│ │ │日13時30分至│街000 號前建勝3 │經底座1 組 │
│ │ │3 月31日15時│號漁船 │ │
│ │ │31分間之某時│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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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龍全 │108 年3 月11│屏東縣○○鎮○○│羅盤底座1 組、起魚吊│
│ │ │日11時至4 月│街00號旁碼頭再德│軌器具(白鐵)2 顆 │
│ │ │6 日16時30分│1 號漁船 │ │
│ │ │間之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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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洪正榮│108 年1 月初│屏東縣○○鎮○○│羅盤底座1 座、起魚吊│
│ │ │至3 月29日9 │街00號旁碼頭慶億│軌器具(白鐵)2 顆 │
│ │ │時前某時 │春號漁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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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木明 │108 年3 月31│屏東縣○○鎮○○│無 │
│ │ │日5 時8 分許│街00號旁碼頭東元│ │
│ │ │ │吉2 號漁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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