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前經本院改以108 年度
易字第34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556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更一字第2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17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 號旁鐵皮屋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 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警於同年月21日18時26分許,持本院所核發10 7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前往甲○○上開居所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 包,復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7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9頁,毒偵卷第5 至6 、13至 15頁,本院簡字卷第80、90頁),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5,296n g/mL)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7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61 號搜索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枋 偵查00000000號)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5至35、41至 43頁),並有殘渣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決議同此意旨)。查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 7 年6 月12日起至108 年8 月11日止(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有期 徒刑以上罪嫌,並於緩起訴期間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簡字第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緩刑5 年確定,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撤緩字第294 號撤銷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3至24頁,撤緩卷第10頁,本院簡 字卷第21至23頁)。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致系爭緩起 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 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 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撿骨行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 求處有期徒刑4 月,然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係初犯施用毒 品之罪,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又依被告上開犯行觀之,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 ,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 敘明。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 包 ,經員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檢驗結果1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足認上開殘渣 袋1 包內含第二級毒品,又衡情上開物品與內部毒品無法析 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 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在本案犯行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