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淇
被 告 HUANG PRAPAPORN(中文名:黃采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5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
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采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保險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黃采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黃采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容留性交罪。渠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是以對接續犯所謂「數行 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
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 斷定,當無必須限縮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之必 要。如反覆多次容留、媒介同一位女子為性交易部分,其 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即應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對於分別容留、媒介不同女 子為性交易部分,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第596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 人共同容留、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PHAN SAENSUK PAPHAWARIN、PHETCHMAK MONTIRA 、SISA SIKHA CHON、SANSUK KANITTHA 等4 人(下稱PHANSAENSUK 等4 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因容留、媒介之女子不 同,且男客亦不特定,亦即行為對象非同一,時間、空間 亦非同一或密接,於經驗及論理上,殊難想像先後圖利媒 介、容留不同之女子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可 以全部視為一行為而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故被告2 人 上開犯罪行為間均屬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無從以接續犯論 處,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論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賺取金錢 ,明知PHANSAENSUK 等4 人係從事性交易行為,仍意圖營 利而媒介容留其等性交易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 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均受僱從事便當店員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所為對 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1 個,均為被告黃采文所有 ,並係供犯本案共同容留他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黃采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3,400 元(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均記載為3,400 元,而起訴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記載為3,800 元,前者有被告黃采文 於警詢供述可佐,參警卷第29頁,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故以前者可採)均係被告乙○○、黃采文2 人共同容 留他人性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證據可佐其等間之分配 比例,爰予平分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乙○○
甲○ ○○○○○(中文姓名:黃采文,泰國
籍)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 ○○○○○ (中文姓名:黃采文;下稱黃采
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7 月中旬間不詳日時,將由 渠2 人共同承租、居住之屏東縣○○鄉○○村○○巷000 ○ 0 號之租屋處,供作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場所,媒 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泰國籍成年女子PHANSA ENSUK PAPHAWARIN、PHETCHMAK MONTIRA 、SISA SIKHACHON 、SANSUK KANITTHA (下稱PHANSAENSUK 等4 人)在該處為 不特定男客提供「半套」(以口交方式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 射精為止)之猥褻服務及「全套」(男客陰莖直接進入女子 陰道來回抽送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服務,收費方式為每20 分鐘為一節,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1,200 元; 若為1,000 元者,乙○○、黃采文共同從中抽取100 元,若 為1,200 元者,乙○○、黃采文共同從中抽取200 元,以此 方式媒介、容留PHANSAENSUK 等4 人與1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客性交以營利,且已獲利3,400 元。後於108 年7 月 24日晚間9 時40分許,男客陳森鴻、田俊彥一同前往該處消 費,由黃采文招呼入內,由乙○○向其2 人告稱可由乙○○ 、黃采文及PHANSAENSUK 等4 人(前開6 人下稱乙○○等6 人)中隨意挑選從事性交行為之對象,以此方式媒介PHANSA ENSUK PAPHAWARIN與陳森鴻、PHETCHMAK MONTIRA 與田俊彥 各於該處之不同房間內進行性交行為,陳森鴻、田俊彥亦於 性交行為完成後各交付1,200 元與PHANSAENSUK PAPHAWARIN 、PHETCHMAK MONTIRA ,後2 人再將款項交付與乙○○。於 同日晚間10時許,另有男客李啟鴻前往該處消費,由乙○○ 招呼入內,並向其告稱可由乙○○等6 人中隨意挑選從事性 交行為之對象、服務內容包含半套與全套,以及前述收費方 式等語,以此方式媒介黃采文與李啟鴻於該處之房間內進行 性交行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陳森、田俊彥甫完 成性交易而離開該處時,警方旋即趨前盤查,陳森鴻、田俊 彥遂向警方自承有於該處接受性服務,又經警於該處查獲準 備從事全套性服務之黃采文與李啟鴻,並當場扣得潤滑液1 瓶、已開封未使用保險套1 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乙○○、黃采文有將上│
│ │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開住處供作從事媒介、容留性交│
│ │身分所為之證述 │以營利之場所,並媒介、容留證│
│ │ │人 PHANSAENSUK 等 4 人在該處│
│ │ │,以前揭收費方式與不特定男客│
│ │ │進行性交易,若性交易代價為1,│
│ │ │000 元者,被告 2 人可共同從 │
│ │ │中抽取 100 元,若為 1,200元 │
│ │ │者,被告 2 人則共同從中抽取 │
│ │ │200 元,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性│
│ │ │交以營利之事實。 │
├────┼──────────┼──────────────┤
│(二) │被告黃采文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 2 人有將上開住處供 │
│ │訊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作從事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之│
│ │身分所為之證述 │場所,並媒介、容留證人PHANSA│
│ │ │ENSUK 等 4 人在該處,以前揭 │
│ │ │收費方式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 │ │易,並以前揭方式共同從中抽取│
│ │ │利潤以營利,且因證人PHANSAEN│
│ │ │SUK 等4 人迄今已與17名男客進│
│ │ │行性交易,故被告2 人已收取3,│
│ │ │400 元之利潤,以此方式媒介、│
│ │ │容留性交以營利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男客陳森鴻於警│證明證人陳森鴻於上揭時地與證│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人PHANSAENSUK PAPHAWARIN進行│
│ │ │性交易,其事後所交付之代價12│
│ │ │00元亦經由證人PHANSAENSUK PA│
│ │ │PHAWARIN轉交與被告乙○○之事│
│ │ │實。 │
├────┼──────────┼──────────────┤
│(四) │證人即男客田俊彥於警│證明證人田俊彥於上揭時地與證│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人 PHETCHMAK MONTIRA 進行性 │
│ │ │交易,其事後所交付之代價1200│
│ │ │元亦經由證人PHETCHM AKMONTI │
│ │ │RA轉交與被告乙○○之事實。 │
├────┼──────────┼──────────────┤
│(五) │證人即男客李啟鴻於警│1.證明證人李啟鴻經被告乙○○│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 告知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一│
│ │ │ 節,代價為1,200 元,並於前│
│ │ │ 揭時地當場遭查獲其準備與被│
│ │ │ 告黃采文進行「全套」性交易│
│ │ │ 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李啟鴻於108 年6 月│
│ │ │ 12日晚間9 時許前亦有於上開│
│ │ │ 處所與被告黃采文進行性交易│
│ │ │ ,收費方式為每20分鐘為一節│
│ │ │ ,代價為1,000 元之事實。 │
│ │ │ │
├────┼──────────┼──────────────┤
│(六) │證人即於上開地點提供│1.證明證人PHANSAENSUK PAPHAW│
│ │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 ARIN係由被告2 人提供食宿而│
│ │子PHANSAENSUK PAPHAW│ 容留於上揭處所,且證人於該│
│ │ARIN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處以每20分鐘為一節、代價 │
│ │證述 │ 1,000 元或1,200 元與男客進│
│ │ │ 行性交易後,應交付100 元或│
│ │ │ 200 元與被告2 人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PHANSAENSUK PAPHAW│
│ │ │ ARIN於上揭時地有與證人陳森│
│ │ │ 鴻進行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
│ │ │ ,並收受性交易代價1,200 元│
│ │ │ 之事實。 │
├────┼──────────┼──────────────┤
│(七) │證人即於上開地點提供│1.證明證人PHETCHMAK MONTIRA │
│ │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 係由被告2 人提供食宿而容留│
│ │子 PHETCHMAK MONTIRA│ 於上揭處所,證人PHETCHMAK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MONTIRA 則須繳交款項與被告│
│ │ │ 2 人;被告2 人知悉證人PHAN│
│ │ │ SAENSUK PAPHAWARIN等4 人在│
│ │ │ 該處所進行性交易,亦會招呼│
│ │ │ 男客進入該處所之事實。 │
│ │ │2.證明證人PHETCHMAK MONTIRA │
│ │ │ 上揭時地有與證人田俊彥進行│
│ │ │ 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並收│
│ │ │ 受性交易代價1,200 元之事實│
│ │ │ 。 │
├────┼──────────┼──────────────┤
│(八) │證人即於上開地點提供│證明證人SISA SIKHACHON係由被│
│ │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告2 人提供食宿而容留於上揭處│
│ │子SISA SIKHACHON於警│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且│
│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取得性交易代價後須繳交部分│
│ │ │款項與被告2 人之事實。 │
├────┼──────────┼──────────────┤
│(九) │證人即於上開地點提供│證明證人SANSUK KANITTHA 係由│
│ │性交易服務之泰國籍女│被告2 人提供食宿而容留於上揭│
│ │子 SANSUK KANITTHA於│處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之│
│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事實。 │
├────┼──────────┼──────────────┤
│(十) │現場照片5紙 │證明被告 2 人有容留證人PHANS│
│ │ │AENSUK PAPHAWARIN 等 4人在上│
│ │ │開處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
│ │ │。 │
├────┼──────────┼──────────────┤
│(十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佐證被告2 人有容留證人PHANSA│
│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ENSUK PAPHAWARIN等4 人在上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處所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品清單各 1 份 │ │
├────┼──────────┼──────────────┤
│(十二)│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0│佐證被告 2 人有容留證人PHANS│
│ │8 年7 月25日偵查報告│AENSUK PAPHAWARIN 等 4人以前│
│ │ │揭收費方式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
│ │ │交易,並以前揭方式共同從中抽│
│ │ │取利潤以營利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渠2 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與相同 地點,容留證人PHANSAENSUK PAPHAWARIN等4 人各與包含證 人陳森鴻、田俊彥在內之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扣案之潤滑 液1 瓶、保險套1 個,係被告黃采文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8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